(2015)甬鄞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同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佳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董家桥村其邻居吴某的暂住房与吴某因电脑噪音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在暂住房门口用钢筋对被害人吴某进行挥打,致吴某右侧腓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医药费9301.06元,误工费9649元,护理费3940.35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人民币23920.41元。并提供了宁波市明州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邻居吴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董家桥村的暂住房处因琐事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手持钢筋对被害人吴某进行殴打,致使吴某右侧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3日,公安民警在山东省郯城县将被告人陈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20000元,其中13000元已经支付给被害人吴某。被害人吴某受伤后,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共花去医药费9301.0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其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董家桥村的暂住房内看电视,其邻居陈某将其家门推开,说其是故意搞他,还骂其,双方就发生口角,后来陈某手持钢筋对其进行殴打。案发后,其从派出所领取了陈某暂扣的赔偿款13000元的事实及经辨认,被告人陈某就是殴打其的人;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其老公吴某暂住在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董家桥村。其邻居一家在案发当天的二十多天前说其家声音太大,双方吵过架。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其与其老公吴某在暂住房内看电视,其邻居那家的男的将其家门打开就骂,其老公吴某和他发生了口角,后来其就忙着打电话叫人来劝。其老公右腿小腿骨折了,没看到其老公具体怎么被打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晚,其和其老公陈某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董家桥村的暂住房内,当时其隔壁住的重庆人把电脑音响开得很响,影响了休息,其老公就到他们家门口推开门劝他们,后来双方吵起来了,其老公就跑到家里拿了家里的钢管出去,其看到对方手上拿着一把铁锤,其老公说可能要打架,让其报警,其就去报警了,没有看到具体怎么打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右侧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暂扣款票据及涉案现金领用登记本,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吴某至派出所领取了被告人陈某暂扣的赔偿款13000元的事实;7.宁波明州医院的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吴某受伤后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共花去医药费9301.06元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陈某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预交赔偿款且已经支付被害人部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陈某均无异议,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经赔偿给被害人吴某损失13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二、暂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钢筋一根,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药费9301.06元,误工费9649元,护理费3940.35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23920.41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余款10920.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钱华杰人民陪审员 姚为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