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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黎春秀与荣昌县吴家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春秀,荣昌县吴家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春秀��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晓燕,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昌县吴家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吴家镇(清流街2号)棠香街,组织机构代码45068129-6。法定代表人易强,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晓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春秀与被上诉人荣昌县吴家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吴家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7日作出(2012)荣法民初字第01909号民事判决。黎春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晓燕、被上诉人荣昌县吴家中心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黎春秀在吴家卫生院行剖宫产��术,住院6天后,于12月11日出院。吴家卫生院在黎春秀的剖宫产记录中载明:黎春秀于2009年12月5日15时28分开始手术,15时35分顺利分娩新生男孩,黎春秀无异常和特殊情况。12月5日,吴家卫生院医嘱治疗:一级护理,继续抗感染,保留导尿,持续心电监护。当日16时30分,吴家卫生院叮嘱黎春秀:去枕平卧6小时,暂禁食,沙袋压迫切口,预防产后并发症,早下床活动以有利于肠胃功能恢复,预防静脉血栓形成;当日22时30分,吴家卫生院叮嘱黎春秀去沙袋,日垂枕,适当活动下肢;次日0时30分,吴家卫生院医嘱黎春秀适当翻身,在床上活动上肢,指导家属为黎春秀按摩下肢,防止静脉栓塞;6时30分,吴家卫生院协助黎春秀家属为黎春秀按摩肢体,翻身,取半卧位;16时20分,吴家卫生院叮嘱黎春秀多下床活动,预防感冒;21时05分,医嘱由一级护理转为二级护理。以上��嘱均记录在吴家卫生院填写的《危重及特殊患者护理记录单》中。吴家卫生院在黎春秀术后为其注射了酚磺乙胺3.0及止血方酸0.3等促凝血药物。2009年12月13日、14、15日,黎春秀又回到该医院检查,吴家卫生院以剖宫产术后和腰椎间盘突出等诊断并开具处方签给黎春秀进行治疗。2009年12月16日,黎春秀到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并于当日出院,花费住院费302.92元,出院诊断:左股静脉、腘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门诊随访。当日,黎春秀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重医附一院)住院治疗13天,至12月29日出院,花费住院费16509.26元,此款由黎春秀自行支付,支付后,黎春秀持该住院发票到荣昌县社会保险局报销了1764.67元,黎春秀在该院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黎春秀有用“拜阿司匹灵肠溶片”、“迈之灵片”、“蚓激酶胶囊(白奥)”及“脉络疏通颗粒”等药物。入院情况:患者因“左下肢肿胀伴疼痛3+天”入院。……专科:左下肢肿胀,无色素沉着。静脉曲张,皮温可,左小腿疼痛,加压后加重,水肿呈凹陷性,左下肢足背动脉、胫后动脉搏动可;右下肢未见异常;(外院)B超: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入院诊断: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情况:现患者恢复好,未诉特殊不适,无畏寒、发热、胸闷、咳嗽、咳痰等不适;查体:生命征平稳、心肺无特殊、双下肢无肿胀;……;复查左下肢B超: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部分再通,经请示上级医师后予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服“拜阿司匹灵”抗凝(1片1天1次)、“迈之灵片”(2片1天2次)及“脉络疏通颗粒”(1袋1天3次)化瘀消肿、“蚓激酶胶囊(白奥)”(1粒1天3次)治疗;2��门诊随访。黎春秀出院后,分别于2010年-2014年期间到重庆附一院门诊治疗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和其他疾病。因部分处方签将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与其他疾病的用药混合在一起。一审法院依法向重医附一院作出咨询:何种药物用于治疗黎春秀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该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该《诊疗证明书》载明,予治疗的相关药物为:1.地奥司明(爱脉朗)、2.阿斯匹灵、3.血栓通、4.脉络疏通颗粒、5.欧莱、6.苄星青霉素、7.迈之灵。为此,一审法院根据黎春秀举示的2010年-2014年期间的门诊病历、处方签及药物发票,对黎春秀在此期间治疗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费用作出如下梳理:2010年,1月14日、3月16日、5月28日、6月28日、7月30日、8月29日,每次门诊用药均花费1499.27元,另6月28日还花费检查费151.8元、材料费6元,7月30日、8月29日花费挂号费1元,10月13日门诊用药665.3元、挂号费1元,12月2日门诊用药449.43元、检查费151.80元,以上金额合计10422.95元;2011年,3月3日药费299.62元(爱脉朗+拜阿司匹灵)、3月31日药费449.43元(爱脉朗+拜阿司匹灵)和挂号费1元、7月28日、10月6日、12月8日药费均为293.74元(爱脉朗+拜阿司匹灵),以上金额合计1631.27元;2012年,4月11日药费171.95元(爱脉朗+欧莱)、5月24日药费136.21元(苄星青霉素粉针+爱脉朗)、挂号费及诊察费20元、6月7日药费198.52元(爱脉朗+欧莱+苄星青霉素粉针)和挂号费、诊察费、治疗费26元、6月21日药费308.16元(爱脉朗+欧莱+苄星青霉素粉针)及挂号费、治疗费26元、7月19日药费313.57元(爱脉朗+拜阿司匹灵+苄星青霉素粉针)及挂号费、治疗费26元、8月23日药费266.62元(爱脉朗+苄星青霉素粉针)及治疗费6元、9月20日药费266.62元(爱脉朗+苄星青霉素粉针)及挂号费、���疗费30元,10月25日药费238.52元(爱脉朗+拜阿司匹灵+苄星青霉素粉针)及挂号费、治疗费26元,11月29日药费266.34元(爱脉朗+苄星青霉素粉针)及挂号费、治疗费27元,12月27日药费552.94元(爱脉朗+拜阿司匹灵)及挂号费、诊查费7元,以上金额合计2741.5元;2013年3月14日药费276.47元(爱脉朗+拜阿司匹灵)、挂号费及诊察费7元,4月18日药费146.06元(爱脉朗+拜阿司匹灵)、挂号费及诊察费20元、治疗费400元,5月16日药费146.06元(爱脉朗+拜阿司匹灵)、挂号费及诊察费20元,6月20日药费276.47元(爱脉朗+拜阿司匹灵)、挂号费及诊察费20元,8月22日药费321.71元(迈之灵片+拜阿司匹灵)、挂号费及诊察费20元、材料费6元,10月10日药费66.66元(迈之灵片+拜阿司匹灵)、挂号费及诊察费20元,12月10日药费553.2元(爱脉朗+拜阿司匹灵),以上金额合计2299.63元;2014年2月药费552.94元(爱脉朗+拜阿司匹灵)、挂号费及诊察费20元,5月8日药费379.06元、挂号费及诊察费20元,7月17日挂号费20元、药费552.94元(爱脉朗+拜阿司匹灵),9月18日挂号费20元,药费552.94元(爱脉朗+拜阿司匹灵),12月挂号费20元、药费5549.64元(爱脉朗+利伐沙斑/拜瑞妥),以上金额合计7687.52元。故黎春秀在2010年-2014年期间在重医附一院治疗其左下肢静脉血栓合计花费医疗费24782.87元(10422.95元+1631.27元+2741.5元+2299.63元+7687.52元)。以上合计门诊天数为35天。一审审理过程中,黎春秀于2012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吴家卫生院的医疗过错及过错与黎春秀疾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9月28日,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以无黎春秀在吴家卫生院处就医的门诊病历,且双方对门诊时黎春秀的病症存在争议,鉴定条件不足为由而终止鉴定。2013年1月7日,黎春秀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吴家卫生院的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其在吴家卫生院处的住院及门诊病历。一审法院依黎春秀申请到吴家卫生院处调取黎春秀的门诊病历,吴家卫生院以当时门诊病历应当由患者自行保存,故未建立患者门诊病历为由回复一审法院。一审法院重新委托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吴家卫生院的医疗过错及过错与黎春秀疾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9月11日,该所作出渝法医所(2013)临床G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荣昌县吴家中心卫生院在对黎春秀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与患者疾病为共同因素致目前损害后果。鉴定费7200元,由黎春秀支付。具体分析说明为:1.1术后使用促凝血药,存在过错。根据病历资料显示:医方术��使用了促凝血药物酚磺乙胺3.0和止血芳酸0.3静脉注射。因产妇术后处于高凝状态,如手术中发生意外情况需谨慎使用促凝血药物,如无特殊情况应禁止使用,以避免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病历资料中未见有产妇的特殊情况说明,而医方使用了促凝血药物,属不规范行为,存在过错。1.2未防止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为防止术后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术后应帮助病人按摩双下肢,并复查血小板和出凝血像,并应用抗凝血药物。病历资料未见有上述项目,且将双下肢按摩项目交与患方家属操作,特别是当患者出现左下肢静脉血栓症状复诊时,医方仍未高度重视,误认为是其他疾病。病历资料显示:医方术后病程记录及护理记录反复多次强调防止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而患者复诊时却不考虑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这一点存在重大疑问。1.3医疗不规范,存在过错。病史资料显示:长期医嘱为一级护理,病重。但根据《基础护理学》,一级护理的患者为病情危重,需绝对卧床休息,如各种大手术后休克、昏迷、瘫痪、高热、大出血,肝肾功能衰竭者。该患者是一般剖宫产术后病人,病史资料中未见有手术中出现病情危重情况,故患者不符合一级护理的情况,医方存在医疗行为不规范,存在过错。2.因果关系。目前患者的损害结果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根据《外科学》全国高等医药院校教材深静脉血栓形成中指出:血流缓慢,血液高凝状态和静脉损伤是深静脉血栓形成的三大因素。其中,血液高凝状态常见于妊娠,产后或术后。故疾病本身和手术风险有一定的参与度。医方的过错行为是术后使用促凝血药物,从而增加和促进产妇术后血栓形成的因素,同时也未尽防止下肢静脉血栓的注意义务,丧失了早期治疗的机会。故,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存在,亦是共同因素致目前的损害后果。对此鉴定意见,吴家卫生院认可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对鉴定意见也无异议,认可其在剖腹产过程中不应使用促凝血药物,自身存在过错,但该鉴定意见中并未明确该过错的参与度;吴家卫生院的医疗水平无法做到每天为产妇进行下肢按摩,但其已经提醒并指导黎春秀家属为其按摩,已经尽到注意义务。黎春秀现有病情并非护理造成,护理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吴家卫生院就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并未按一审法院通知预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费用,并表示放弃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黎春秀认可该鉴定意见中吴家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黎春秀在生产前自身身体状况良好,黎春秀自身情况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吴家卫生院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任,经一审法院询问,黎春秀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13年10月23日,黎春秀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左下肢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医疗依赖、护理依赖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2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黎春秀未构成残;2.黎春秀无护理依赖;3.黎春秀目前存在医疗依赖;4.黎春秀一年费用约14300元人民币,可以终生服用。鉴定费2500元,由黎春秀支付。对续医费的具体说明为:被鉴定人黎春秀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经药物治疗后部分好转,仍需药物治疗,对于血栓治疗根据不同药物的作用机理。可以三种药物同时使用,沙格脂100mg,每日二次,一年用6个月,约需4500元;迈之灵+爱脉朗各2片,每日三次,一年约需9000元人民币;弹力袜每年两双,约需800元,合计一年费用14300元,可以终生服用。黎春秀对该鉴定意见中的1、2项不予认可,对3、4项无异议,经一审法院询问,黎春秀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吴家卫生院对该鉴定意见的1、2项无异议,对第3、4项不予认可,其认为该鉴定意见的续医费用是3种指定药品,但治疗黎春秀静脉血栓的药物不止这3种,这3种药品为进口药品,因黎春秀的疾病已经部分好转,且随时可能治愈好转,该鉴定意见并未充分说明可以终生服用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也未对使用弹力袜作出充分的说明。吴家卫生院就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并未按一审法院通知预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费用,并表示放弃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13年12月17日,黎春秀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双手雷诺氏综合征与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双手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医疗依赖和��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黎春秀双手雷诺氏征与下肢静脉血栓无关联性;2.黎春秀未达伤残等级标准;3.黎春秀续医费为500元∕月(根据分析说明,该续医费是指治疗黎春秀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续医费);4.黎春秀未达护理依赖程度;5.黎春秀的医疗依赖等同于续医费治疗。鉴定费3900元,由黎春秀支付。黎春秀对鉴定意见的1、2、4、5项均不予认可,意见第3项不在黎春秀申请的鉴定范围内。吴家卫生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第3项与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2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第4项相差巨大,请法院依法核实。经一审法院询问,黎春秀、吴家卫生院均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吴家卫��院认为对西南政法大学作出的(2013)司鉴字第2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的依据为黎春秀2013年8月12日的检查报告单而非鉴定当时的检查报告单,且在之后由重庆法医学会作出的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查报告单显示黎春秀已经暂无血栓,故其认为西南政法大学作出的(2013)司鉴字第2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与黎春秀本人情况严重不服。2014年10月24日,吴家卫生院申请对黎春秀左下肢静脉血栓的续医费及医疗依赖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黎春秀为此于2015年1月到重医附一院进行检查,该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司鉴字第0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黎春秀目前存在医疗依赖;2.黎春秀一年费用约14300元,可定期随访,血栓消失后,上述续医费终止。吴家卫���院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黎春秀为配合鉴定花费检查费242元,交通费2人往返车费440元。黎春秀对意见中每年约需续医费14300元无异议,但认为意见中的“可定期随访,血栓消失后续医终止”系该鉴定机构受吴家卫生院干扰而作出的,且吴家卫生院应当举证证明黎春秀的血栓何时消失,若吴家卫生院不能举证,则黎春秀的续医费年限应当按照该所第一次鉴定意见中的“终生服用”为准。吴家卫生院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吴家卫生院建议黎春秀每年检查一次,若存在血栓,吴家卫生院愿意继续支付续医费,若不存在血栓,则停止支付续医费。本案争议焦点:1.吴家卫生院医疗行为的过错与黎春秀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该医疗过错与黎春秀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参与度;2.黎春秀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是否具有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医疗依赖及续��费为多少;3.黎春秀所患的双手雷若氏综合征的形成与黎春秀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是否具有关联性。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1.吴家卫生院认可自身在医疗过程中不应当使用促凝血药物,存在过错,其对渝法医所(2013)临床G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亦无异议,仅认为其分析说明不够充分,经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对鉴定意见进行了全面、客观、充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几大因素中,血液高凝状态系其中一种,而这种状态常见于产后或术后,黎春秀因处于产后,血液本身处于高凝状态,而吴家卫生院却在黎春秀产后使用促进血液凝固的药物,增加和促进了血栓的形成概率。另外,吴家卫生院虽然在医嘱中有强调注意静脉血栓的形成,但并未在实际操作中更多的防止静脉血栓的形成,而仅仅交代让家属按摩下肢,吴家卫生院在术后防止静脉血栓形成方面未给予充分的重视和有效的操作,存在过错。故吴家卫生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黎春秀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具有因果关系,亦是黎春秀自身因素与吴家卫生院过错行为为共同因素导致黎春秀目前的损害后果。黎春秀称其产前身体状况良好,其自身情况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意见分析,产后或者术后是黎春秀自身的状态,而这种状态下,血液处于高凝状态。故对黎春秀称的无因果关系,不予采信。2.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2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1.黎春秀未构成残;2.黎春秀无护理依赖;3.黎春秀目前存在医疗依赖;4.黎春秀一年费用约14300元人民币,可以终生服用。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00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黎春秀目前存在医疗依赖;2.黎春秀一年费用约14300元,可定期随访,血栓消失后,上述续医费终止。上述2份鉴定中对黎春秀的静脉血栓的续医费均为每年143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仅对续医费的支付方式存在争议。从黎春秀多次检查血栓的报告单看,黎春秀患有的血栓由最初的形成到目前的边缘部分再通可以看出,黎春秀患有的血栓病症的病情系慢慢好转的过程,但目前存在医疗依赖,何时治愈无法确定,故根据定期检查血栓的具体情况支付续医费更加符合黎春秀目前的身体状况。3.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1.黎春秀双手雷诺氏征与下肢静脉血栓无关联性;2.黎春秀未达伤残等级标准;3.黎春秀续医费为500元∕月(根据分析说明,该续医费是指治疗黎春秀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续医费);4.黎春秀未达护理依赖程度;5.黎春秀的医疗依赖等同于续医费治疗。黎春秀对鉴定意见的1、2、4、5项均不予认可,但既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鉴定意见中的1、2、4、5项予以采信。因第3项超出委托范围,不宜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黎春秀在吴家卫生院接受剖腹产的过程中,因其在术后的医疗和护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促进了黎春秀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导致黎春秀的身体受到损伤,黎春秀要求吴家卫生院给予相应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吴家卫生院的医疗过错与黎春秀自身疾病共同导致黎春秀损害后果的发生。故黎春秀、吴家卫生院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吴家卫生院的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此,因此次剖腹产给黎春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302.92元,双方无��议,予以确认;重医附一院花费住院费16509.26元,因黎春秀已经报销了1764.67元,在损失中应当予以扣除后为14744.59元;重医附一院门诊治疗及检查费根据审理查明为24782.87元。以上金额合计39830.38元。黎春秀举示的其他医疗费发票因与治疗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无关或无相应的检查报告单予以作证,不予主张。2.误工费,黎春秀因静脉血栓在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1天,在重医附一院住院13天,合计住院14天。因黎春秀家住重庆市荣昌县清流镇,其到重医附一院门诊治疗,路途遥远,在治疗当日无法正常履职工作,故对黎春秀到该医院门诊治疗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时间35天应计入误工时间,以上合计49天,黎春秀称其从事建筑行业粉刷工作,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误工标准参照重庆市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城镇私营单位年均收入27961元/年��算为3753.66元(27961元/年÷365天×4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黎春秀住院14天,黎春秀请求每天以3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计算为448元。4.护理费,黎春秀住院14天,请求每天50元,合计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交通费,因黎春秀居住地与就诊地之间的路途遥远,确需产生交通费,且根据黎春秀的门诊治疗次数,考虑往返,酌情主张4500元。6.精神抚慰金,因吴家卫生院的医疗过错致黎春秀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虽系共同因素,仍使黎春秀遭受精神上及身体的痛苦,故根据吴家卫生院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酌定主张4000元。7.鉴定费,黎春秀申请对吴家卫生院的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鉴定意见支持了黎春秀的主张,花费鉴定费7200元;黎春秀申请对左下肢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医疗依赖、护理依赖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部分支持了黎春秀的主张,花费鉴定费2500元;黎春秀申请对其双手雷诺氏综合征与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双手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医疗依赖和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否认了黎春秀的主张,花费鉴定费3900元,上述费用中,得到鉴定机构支持的部分应当作为合理损失予以计算,因第二次鉴定费中的2500元,未对每一项项目收费作细化,故对支持部分酌定费用为1250元。故黎春秀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鉴定费用为8450元(7200元+1250元)。吴家卫生院申请对黎春秀的血栓重新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800元,但新鉴定意见并未改变原鉴定意见,仅在费用支付方式上予以区别,故该800元应当由吴家卫生院自行承担。黎春秀请求的营养费、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上述金额扣除精神抚慰金合计57682.04元,由吴家卫生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4609.22元,吴家卫���院还另需赔付黎春秀精神抚慰金4000元及黎春秀因配合吴家卫生院重新鉴定花费的交通费440元及检查费242元,合计39291.22元。黎春秀的续医费根据评析,认定黎春秀从2015年1月起每3年复查一次,吴家卫生院依据黎春秀的检查报告单支付黎春秀自检查之后3年的续医费25740元(14300元/年×60%×3年),因黎春秀已经于2015年1月对其血栓进行了检查,黎春秀目前存在血栓,故2015年1月-2017年12月的续医费25740元,吴家卫生院应当连同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黎春秀,上述金额合计65031.22元(39291.22元+2574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荣昌县吴家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黎春秀因其医疗过错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5031.22元;二、自2018年1月起,原告每三年对其左下肢血栓进行检查一次,若原告左下肢存在血栓,被告依据原告的检查报告单支付原告检查当年及以��两年的续医费25740元至原告血栓消失为止;三、驳回原告黎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黎春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黎春秀的疾病是由吴家卫生院造成的,并非黎春秀自身因素造成。2、一审中双方第一次共同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应依法采信。3、一审判决对黎春秀的损失多处遗漏及计算金额错误。4、黎春秀举示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在吴家卫生院就医时,吴家卫生院的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与黎春秀现病情具有因果关系,黎春秀现有病症的唯一原因系吴家卫生院的错误诊疗行为造成,一审判决黎春秀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背事实。5、一审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主张过低。吴家卫生院答���称:本卫生院作为乡镇一级卫生院,目前的医疗水平和医护水平达不到为每位产妇进行按摩的条件,但有医嘱并指导其家属对产妇进行按摩。由于当时黎春秀体形偏胖,又是剖宫产,医嘱对其进行一级护理并无不当。且她的损害后果与一级护理并无因果关系,现在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疾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吴家卫生院申请重新鉴定是由于黎春秀的身体情况发生了变化,鉴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情况。一审关于各项费用的确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治疗费6元,2012年黎春秀的药费、挂号费、诊察费、治疗费等共计2919.45元。2013年8月22日,检查费159.5元。2013年10月10日药费627.77元(迈之灵片+拜阿司匹灵)。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黎春秀在吴家卫生院接受手术,因吴家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黎春秀产生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吴家卫生院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吴家卫生院对黎春秀的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系基于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吴家卫生院在对黎春秀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疾病为共同因素致目前损害后果,故一审酌情由吴家卫生院对黎春秀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恰当。黎春秀上诉认为吴家卫生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就此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黎春秀上诉认为一审遗漏计算了2010年12月2日的检查费120元,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就2010年12月2日仅举示了一张彩超检查报告单,一审已支持了其151.8元的检查费。现黎春秀上诉认为还应主张120元的检查费及材料费6元,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当天还进行了其他检查。黎春秀上诉认为一审漏算了2012年5月24日的治疗费6元、2013年8月22日的检查费16.5元及143元,对此黎春秀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举示了彩超检查报告单以及处方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黎春秀上诉认为一审对于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医疗费等费用主张过低,一审对于上述费用的主张系结合了黎春秀具体的损害结果、实际损失、误工时限以及医院的过错等综合认定,上述费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黎春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结合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2)荣法民初字第019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2)荣法民初字第01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荣昌县吴家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黎春秀因其医疗过错给起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557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上诉人黎春秀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