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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郑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杜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X,男,1973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代理检察员于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郑XX伙同盖XX(大同分局另案处理)以每人出资4000元的价格在和平牧场购买一辆蓝色农用车(无手续、牌照),十多天后以一吨一千二百元钱的价格非法收购小齐盗窃的原油,准备拉运至后新的渡口销赃。2014年6月4日23时许,盖XX驾驶该蓝色农用车拉着郑XX窜至杜蒙县他拉哈镇布拉和村附近,二人将车交给小齐,两个小时后,小齐将装满袋装原油油车交回,随后二人驾车前往渡口卖油,在前往江边途中车出现故障,2014年6月5日3时许,二人就近将车停在位于杜蒙县他拉哈镇六家子村的洪升奶牛场后院内后离去,准备找人修好车后再去卖油。9时,油田分局刑侦十一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蓝色农用车扣押,现场起获袋装原油7.46吨,价值人民币34,630.22元(见价值计算说明)。被告人郑XX于2015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原油、蓝色农用车、被告人郑XX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原油检测报告、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回收证明、被告人郑XX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XX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被依法追缴,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明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国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