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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332号原告何某某,女,1973年2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曙光乡。被告李某昌,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曙光乡小箐脚村水落洞组,现住纳雍县文昌办事处。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90年经我大哥作主与被告李某昌同居生活,于2014年8月4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1994年7月7日生育长女李某宇,1996年10月15日生育次女李某飞,1998年7月17日生育长子李某能。由于我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合,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原件2份、户籍证明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所生育的子女的身份情况。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我承认打过原告,但是原告称我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是小题大做,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88000元共同债务要共同承担,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登记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向李某超借款共计46000元的事实;2、欠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在外出务工期间李某宇寄养在王某某家居住,10年共计欠王某某生活费30000元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将李某宇寄养在王某某家,从1994年至2004年10年间共计欠王某某生活费30000元与被告于2014年1月、8月分别向其借款6000元、8000元,共计借款14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关于将李某宇寄养在王某某家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约定的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当时是约定每年给付1000元生活费,从1994年至2004年共计欠王某某10000元;对证人证言中将李某宇寄养在王某某家无异议,对双方约定的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当时是约定每年给付1000元生活费,从1994年至2004年共计欠王某某10000元,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借款的部分有异议,认为是假的。经审查,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否认,被告在庭审中称该欠条是在2006年从浙江回来后向王某某出具,然该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04.1.28”,被告表述与欠条记载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原告对将女儿李某宇寄养在王某某家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对将李某宇寄养在王某某家约定的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当时是约定每年给付1000元生活费,从1994年至2004年10年共计欠王某某生活费10000元,由于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故对原告认可的欠王某某10000元生活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证人证言的借款部分有异议,认为是假的,结合证人王某某在庭审中称被告曾于2014年1月、8月分别向其借款6000元、8000元,共计借款14000元,与被告李某昌在庭审中所表述的于2014年2月、8月分别向王某某借款6000元、6000元的表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借款部分的事实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4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7月7日生育长女李某宇,1996年10月15日生育次女李某飞,1998年7月17日生育长子李某能。双方于1994年将长女李某宇寄养在王某某家,外出务工,约定每年给付王某某1000元费用,直至2004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李某超46000元,欠王某某10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分居。由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女李某宇现在辽宁就读大二,次女李某飞现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就读高三,长子李某能在纳雍县就读高一。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是否应予解除;二、双方所生子女应由谁抚养;三、共同债务应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是否应予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该条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被告承认打骂原告,且经本院主持调解无和好可能,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所生子女应由谁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由于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经征求李某能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与被告生活。本案中,双方所生长女李某宇、次女李某飞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尚在校就读,未独立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因此,为有利于双方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李某宇、李某飞上学期间相关费用,根据李某宇、李某飞的书面请求,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明确表示愿意抚养长女李某宇和次女李某飞,因此,双方所生长女李某宇、次女李某飞由原告抚养,长子李某能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关于双方共同债务应如何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债务的清偿不能达成一致,本案中,双方所生长女李某宇正在就读大学,次女李某飞正就读高三,即将进入大学,需要支出较多,花销较大,原告自愿承担抚养两个子女的义务,负担相对较重,付出较多,故对双方所欠李某超46000元、欠王某某10000元共计56000元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某昌偿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昌离婚;二、双方所生长女李某宇、次女李某飞由原告何某某抚养,长子李某能由被告李某昌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三、共同债务欠李某超46000元、欠王某某10000元共计56000元由被告李某昌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出上诉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缴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审判员  何百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伟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