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汤赢与郑晓峰、方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赢,郑晓峰,方燕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汤赢。被告郑晓峰。被告方燕君。原告汤赢与被告郑晓峰、方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琴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晓峰、方燕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赢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郑晓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郑晓峰一直未还。另被告郑晓峰与被告方燕君为夫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燕君对该借款负有归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郑晓峰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郑晓峰、方燕君均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被告郑晓峰、方燕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郑晓峰尚欠原告汤赢借款5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郑晓峰与被告方燕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郑晓峰向原告汤赢借款,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郑晓峰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仍未归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晓峰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郑晓峰对原告所负该笔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方燕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婚姻法有关规定,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外而言夫妻任何一方均负有清偿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汤赢向被告方燕君主张相关权利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峰、方燕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赢借款本金5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汤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由被告郑晓峰、方燕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胡琴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严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