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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爱萍与陈伯钦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萍,女,194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永春(系上诉人郭爱萍丈夫),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国钦,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伯钦,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郭爱萍因与被上诉人陈伯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爱萍的委托代理人郑国钦、郑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伯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陈伯钦是否侵占有本案讼争土地的主要事实未予查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401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陈建华代理审判员李忠代理审判员彭赵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倪益群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