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砀民一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范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325号原告:范某,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先海、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丙。原、被告双方虽然共同生活25年之久,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互不相让,造成长期分居,2006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在亲友的劝说下为了孩子撤诉,但原、被告未有和好,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张某甲辩称:我们之间没有什么矛盾,我在外打工得了癫痫病,孩子还没有结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范某与张某甲系同村村民,于1988年1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丙。张某甲认可双方没有夫妻感情,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甲均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认可,且双方长期分居,无和好可能,因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原告范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约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书记员  吴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