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新明与刘红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明,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金焕,女,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新明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喜,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新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新明的委托代理人苗金焕、王振兴,被上诉人刘红喜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2月8日,周新明向刘红喜借款120000元,周新明给刘红喜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刘红喜现金拾贰万园整,120000元整,借款人周新明,2013年2月8日。”后经刘红喜多次追要,周新明拒不返还。为此,刘红喜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周新明要求对该借款的书写时间及借条上的指印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13年2月8日”借条中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2013年2月;对借条中“周新明”签名处的红色指印进行检验,发现指印色料均为红色,无中心花纹,周边纹线均不清晰、特征点均较少,因此,不具备鉴定条件。经质证,刘红喜对鉴定书无异议,对借条出具的时间解释为:其与周新明系朋友关系,借款确属2013年2月8日所借,当时未出具条据,后来向周新明追要借款时,因周新明无钱归还,才要求周新明出具借条,时间书写为借款的时间,指印确系周新明所捺。周新明对鉴定书无异议,称其未借刘红喜一分钱,该借条虚假不真实,指印也不是其所捺,其与刘红喜不认识,该条据是刘红喜的妹妹刘红阁让其书写的,其与刘红阁系情人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周新明借刘红喜款120000元,有周新明给刘红喜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周新明、刘红喜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上的指印虽不具备鉴定条件及借条书写时间晚于2013年2月,但刘红喜已作出合理解释,且该借条系周新明本人所写,该借条合法有效,刘红喜要求周新明返还借款12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刘红喜有权随时催告周新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借条内容上虽未显示有利息的约定,该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4年6月9日)计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周新明辩称该款系赌债且借条是虚假的,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赌债、虚假的,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周新明要求追加刘红阁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条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新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红喜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周新明负担。宣判后,周新明对原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仅凭刘红喜所持有的借条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还要考虑双方关系,借款用途,借款时的情况等因素。该借条不是当天书写,是虚假借条,借条上的手印不是其捺的。借条是刘红阁诱骗周新明所写,其目的是用于赌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红喜承担。被上诉人刘红喜答辩称,周新明向其借钱的事实清楚,借条真实,请求驳回周新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红喜提交周新明给其出具的借条,主张周新明向其借款120000元,其已经尽到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周新明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刘红喜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应认定周新明与刘红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真实有效,原审法院判决周新明返还刘红喜120000元借款及利息正确。关于借款的用途,刘红喜已作出合理解释,周新明称借条系其为了赌博在刘红阁诱骗之下所书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周新明称该借条上的指印不是其所捺且借条书写时间晚于2013年2月,所以该借条是虚假借条的上诉理由,因周新明自认借条系其所书,且对书写时间刘红喜已作出合理解释,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周新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