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424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为图财,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附近多次盗窃他人自行车,涉案价值人民币93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玉兰路人人乐超市外,盗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660元的白蓝相间的喜得胜逐日600自行车一辆;2、2013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湘浙大市场肯德基店外,盗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340元的蓝色美利达勇士560自行车一辆;3、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湘浙大市场肯德基门口,盗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银白色喜得盛M288自行车一辆;4、2014年2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望城坡枫林三路移动营业厅前,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白色美利达公爵600自行车一辆;5、2014年3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望城坡湘浙大市场后的浏阳蒸菜馆旁,盗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920元的黑红色组装美利达自行车一辆;6、2014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望城坡湘仪路,盗得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670元的白色美安特-勇士自行车一辆;7、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望城坡布拉格网吧门前,盗得被害人谢某丙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990元的黑色美利达公爵350自行车一辆。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实施下列盗窃行为,赃物价值无法鉴定:1、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时代广场右侧肯德基店前,盗得被害人邓某停放于该处的红色自行车一辆;2、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湘浙大市场停车坪,盗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该处的黑色美利达自行车一辆;3、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望城县人民医院望城坡分院宿舍过道,盗得被害人麻某停放于该处的哈特牌自行车一辆;4、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望城坡湘仪菜市场福玛特超市前,盗得被害人徐某甲停放于该处的蓝白相间的环球牌山地自行车一辆;5、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玉兰路人人乐超市东侧,盗得被害人倪某停放于该处的永久牌自行车一辆;6、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玉兰路人人乐超市门口,盗得被害人张某丙停放于该处的杂牌自行车一辆;7、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玉兰路左岸咖啡厅前,盗得被害人欧某停放于该处的红色自行车一辆;8、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玉兰路人人乐超市附近,盗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山地自行车一辆;9、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湘浙大市场门口,盗得被害人朱某停放于该处的可折叠粉红色自行车一辆;10、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金城歌会一楼楼梯间,盗得被害人段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宝马牌山地自行车一辆;11、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玉兰路人人乐超市前坪,盗得被害人姚某停放于该处的红黑相间千里达自行车一辆;12、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玉兰路人人乐广场停车坪,盗得被害人何某停放于该处的红白色奔特山地自行车一辆;13、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长房时代天桥下,盗得被害人徐某乙停放于该处的茶绿色自行车一辆;14、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老虎岭社区三角坪菜市场附近,盗得被害人段某停放于该处的黑白蒙迪仕自行车一辆;15、2013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桐梓坡路随意美精品店前,盗得被害人曹某停放于该处的深橘红色的死飞自行车一辆;16、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望城坡湘仪菜市场福玛特超市门口,盗得被害人谢某丁停放于该处的黑色自行车一辆;17、2014年4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望城坡湘仪小区大门旁的惠园超市前,盗得被害人付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山地自行车一辆;18、2014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人人乐超市肯德基附近,盗得被害人石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飞鸽牌自行车一辆。2014年4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望城坡人人乐超市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彭某、石某、付某、李某、陈某、曹某、麻某、徐某甲、倪某、张某丙、欧某、王某、朱某、张某乙、姚某、段某、张某甲、何某、谢某丁、吴某、谢某丙、徐某乙、段某、邓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孙某、谢某甲、谢某乙、刘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购买凭证,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4)18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视频截图,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讯问视频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刘某甲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上诉称:鉴定价值过高;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鉴定价值过高;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本案物价鉴定的鉴定主体和鉴定程序合法,形式要件完备,鉴定方法科学;原审判决对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及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价,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