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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庆、孙金强与刘学、高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孙某某,刘学,高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孙庆,学生。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男,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身份证3707271965********。原告孙某某,职工。委托代理人杜娟,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司机。被告高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高密市夏庄镇十里堡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地址,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律师。原告孙庆、孙某某与被告刘学、高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娟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到庭,被告刘学、高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刘学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车沿高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高东路沙口子村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右转弯的原告孙庆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庆受伤。本次事故经高密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庆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学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损失69671.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刘学、高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刘学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车沿高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高东路沙口子村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右转弯的原告孙庆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庆受伤,原告孙某某的车辆损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刘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庆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学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险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庆受伤后当即到高密市人民住院治疗14天,后好转出院,支付住院费用7427.94元,支付门诊收费652.55元,共计支出医疗费8080.49元。原告孙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2015年4月2日,原告孙庆申请高密市人民法院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庆因交通事故致右颞叶脑挫裂伤,面部皮肤擦伤,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周,前4周2人护理,后8周1人护理,无明显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孙庆系在校学生其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及2014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平均值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41104元【(11882元+29222元)÷2×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且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孙庆受伤后由其父母两人护理,二人均系高密市环宇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其父亲孙某某系下料车间班长,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883.33元,其主张12周的护理费10873.32元(3883.33元÷30天×12周);其母亲田某某是缝纫车间操作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663.33元,其主张4周的护理费为3419.11元(3663.33元÷30天×4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孙庆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14年10月8日人伤案件跟踪调查表,其中载明:护理人员田某某,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孙庆对该份调查表提出异议,认为该调查表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化的表格,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另原告孙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认可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单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4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孙某某的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835元,其支出评估费1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工资损失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户口薄、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单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学驾驶车辆与原告孙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认定被告刘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庆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书,是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查实而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庆驾驶的电动车所有人为原告孙某某,其有权就损失主张权利。被告刘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刘学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孙庆的伤残鉴定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报告系通过本院技术室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人伤调查表系单方制作的格式化表格,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调查表不予采纳。原告孙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080.4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14天×30元/天);原告父亲的月平均工资超过35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为9799.44元(3500元÷30天×84天),其母按每月1500元计算为1400元(1500元÷30天×28天),护理费共计11199.44元;原告孙庆系学生,但其居住于农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3764元(11882元×20年×10);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损失的相关证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4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的车辆损失为18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支出评估费16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孙庆的损失共计45903.93元,孙某某的损失共计19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刘学、高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庆损失4590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庆损失1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学、高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艳人民陪审员  任成森人民陪审员  曾 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薛日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