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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与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395号原告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前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奚春锋,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燕琴。原告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兴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奚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长期合作的买卖框架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货到之日起30天内付清货款,若逾期付款,被告应当就逾期付款部分按照每日2‰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供方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先后向被告供货五次,货款总计37272.5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余货款27272.5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货到之日起30天内付清货款,以上欠款最迟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但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外,尚需就逾期付款部分支付原告每日2‰的违约金,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272.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4、被告返还原告一个规格为850KG的空油桶或按市价赔偿损失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应当以所欠货款2727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2‰的比例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买卖油剂的合同一份(编号YF-2014111403),被告向原告采购油品。在合同中,双方就买卖的商品、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事项作了总体约定,对商品的名称、规格型号、送货时间、数量、单价、货款、付款方式等具体事项约定以送货单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兑30天账期;买方到期如不付款,应每天按当批货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给卖方;如买方违约,卖方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由买方承担,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起开始向被告送货,至2015年1月1日最后一次供货止,原告总计向被告送货五次,货款分别为7573.5元、7488.5元、7488.5元、7403.5元、7318.5元,共计37272.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7272.5元未付。五份送货单上除2014年12月2日标注“现金30天账期”外,其余四份送货单标注均为“电汇30天账期”。送货单上另有关于油桶回收、结存的记录,2015年1月1日最后的送货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油桶一个,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一个油桶。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500元,并在2015年5月26日予以支付,该所向原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买卖合同、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合同及送货单“账期30天”的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每批送货后30天内付清当次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自愿主张按照最后一次送货日期2015年1月1日计算全部货款的账期,利益归属于被告,但被告也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欠原告的货款27272.5元,至今未付,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结欠的货款,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2‰的比例计算明显过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为货款利息损失,因此本院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适当减少,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货款27272.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故对原告该项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现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途径并聘请律师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根据本案所涉的合同标的,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00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油桶,根据送货单记载,被告尚有一个规格为850KG的空油桶未返还给原告,被告理应返还。在审理中,被告已履行了返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按市价赔偿损失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货款2727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以货款272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二、被告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一个规格为850KG的空油桶(已履行)。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财产保全费378元,合计7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浦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