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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刑执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郑关利故意杀人罪,郑关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关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琼刑执字第78号罪犯郑关利,海南省海口市人,农民,现在海南省三亚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1)海中法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关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9350.79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郑关利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琼刑一终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海南省三亚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三亚监狱以罪犯郑关利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报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关利因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缓考验期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郑关利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郑关利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郑关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自2014年11月27日起确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剑萍审 判 员  林志民代理审判员  陶永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邱淑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