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顺铿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耀飞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顺德区顺铿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耀飞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翔盈贸易有限公司,林亮,林棠,冯伟坚,吴淑敏,吴桂带,陈广耀,陈厚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吴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素雅,广州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慧,广州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冯伟坚。委托代理人卢健衡,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伟君,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耀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广耀。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翔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林亮。被告林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林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1。被告冯伟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卢健衡,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伟君,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淑敏,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43。委托代理人卢健衡,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伟君,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桂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39。委托代理人卢健衡,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伟君,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耀,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厚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3。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铿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耀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飞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翔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盈公司)、林亮、林棠、冯伟坚、吴淑敏、吴桂带、陈广耀、陈厚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嘉慧,被告顺铿公司、冯伟坚、吴淑敏、吴桂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健衡,被告耀飞公司、陈广耀、陈厚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盈公司、林亮、林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顺铿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38117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为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耀飞公司、翔盈公司、林亮、林棠、冯伟坚、吴桂带、陈广耀、陈厚文签订两份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8117B1、38117B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八名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顺铿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依被告顺铿公司的申请,依约承兑一张416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9日。到期后,被告顺铿公司未依约按时补足票款,其他被告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顺铿公司清偿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本金2294078.82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依据《授信额度合同》第二十五条“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第七款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为120186.67元、复利为2024.93元,本息合计2416290.42元);2.被告耀飞公司、翔盈公司、林亮、林棠、冯伟坚、吴淑敏、吴桂带、陈广耀、陈厚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顺铿公司、冯伟坚、吴淑敏、吴桂带共同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诉请本金请法院核实,按照被告的还款情况,欠本金应为2214051.61元;2.作为被告吴淑敏在本次贷款中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不知情,其作为担保人的配偶不应当为本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该笔债务的借款主体为被告顺铿公司,贷款并非用于家庭使用;3.被告顺铿公司与被告耀飞公司、翔盈公司作为一个互保体向原告借款,其所借款的金额并非一致,但被告顺铿公司在另案中所担保该两被告的金额远超过作为借款主体的本案中所承担的金额。被告耀飞公司、陈广耀、陈厚文共同辩称,1.被告陈厚文只是被告耀飞公司的挂名股东,为本案被告顺铿公司做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本人年龄较大,没有担保能力,请法院判令被告陈厚文不承担责任;2.不应该计算复利;3.利息应该按照合同第15条计算,而不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翔盈公司、林亮、林棠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顺铿公司、耀飞公司、冯伟坚、吴淑敏、吴桂带、陈广耀、陈厚文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顺铿公司、耀飞公司、翔盈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各一份,被告林亮、林棠、冯伟坚、吴淑敏、吴桂带、陈广耀、陈厚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冯伟坚、吴淑敏结婚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冯伟坚、吴淑敏为夫妻关系,被告吴淑敏应对被告冯伟坚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顺铿公司、冯伟坚、吴淑敏、吴桂带质证认为,对各自身份信息无异议,但结婚登记日期应为1999年6月1日并非婚姻登记证明的日期,故对婚姻登记证明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被告耀飞公司、陈广耀、陈厚文质证认为,对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其他由法院审核。2.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单位保证金交易明细信息单、特种转账传票各一份,证明依被告顺铿公司申请,原告依约承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扣除保证金后敞口为2496000元。被告顺铿公司、冯伟坚、吴淑敏、吴桂带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部分内容有以下意见:合同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因此原告的起诉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复利的计算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当不予支持,因此该组证据的部分条款应当部分无效。关于敞口金额2496000元,被告顺铿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偿还了本金151921.18元,2014年9月19日偿还了本金30027.21元,2014年10月21日偿还了本金50000元,2014年11月21日偿还了本金50000元,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耀飞公司、陈广耀、陈厚文质证认为,同意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合同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手写部分应当优先适用。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耀飞公司、翔盈公司、林亮、林棠、冯伟坚、吴桂带、陈广耀、陈厚文为被告顺铿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顺铿公司、冯伟坚、吴淑敏、吴桂带质证认为,对各自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吴淑敏并非担保主体,作为其配偶被告冯伟坚的担保行为不应当由其共同承担。被告耀飞公司、陈广耀、陈厚文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厚文的签名不是真实意思表示。4.欠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顺铿公司拖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本金2294078.82元,利息120186.67元,复利2024.93元,构成违约。被告顺铿公司、冯伟坚、吴淑敏、吴桂带质证认为,对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其由原告单方制作而且金额有误,应当以被告上述的答辩及质证意见确认欠款本金。被告耀飞公司、陈广耀、陈厚文质证认为,同意上述被告的意见。5.托收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22日,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最终持票人招行银行佛山分行票据同业中心向原告提示付款,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依约付款。被告顺铿公司、冯伟坚、吴淑敏、吴桂带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该笔借款用于经营,因此更证明被告吴淑敏在没有作为担保人签订任何担保协议的情况下,不应当因与另一担保人的夫妻关系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耀飞公司、陈广耀、陈厚文质证认为,同意上述被告的意见。诉讼中,被告顺铿公司、冯伟坚、吴淑敏、吴桂带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耀飞公司、陈广耀、陈厚文的质证意见如下:交易回单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顺铿公司的上述还款事实。被告顺铿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偿还了本金151921.18元,2014年9月19日偿还了本金30000元,2014年9月21日偿还了本金27.21元,2014年10月21日偿还了本金50000元,2014年11月21日偿还了本金50000元,合计281948.39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4年7月29日的还款151921.18元,其中包含保证金利息25643.40元及被告顺铿公司交存票款126277.78元,用于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本金,其余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1日及2014年11月21日的还款均用于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债务利息及复利,扣除被告顺铿公司清偿的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本金后尚拖欠本金为2344078.82元,而2014年10月21日的50000元再用于扣除该本金,故现被告尚欠本金为2294078.82元。被告顺铿公司、冯伟坚、吴淑敏、吴桂带补充意见,原告质证称用款项偿还债务的利息及复利被告不同意,因为被告对利息的主张及复利均存疑,复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耀飞公司、陈广耀、陈厚文质证认为,无异议。诉讼中,被告耀飞公司、陈广耀、陈厚文均无证据提供。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翔盈公司、林亮、林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因婚姻登记证明中被告冯伟坚与吴淑敏的结婚登记日期与结婚证不一致,经被告确认,本院以两被告结婚证中的结婚登记日期1999年6月1日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顺铿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38117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为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其中,关于银行承兑汇票额度项下的第七条约定,“由于乙方(被告顺铿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甲方(原告)垫付资金时,甲方所垫付的款项转为甲方对乙方的逾期贷款,甲方对乙方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并有权从乙方银行账户中划款抵偿”。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耀飞公司、翔盈公司、林亮、林棠、冯伟坚、吴桂带、陈广耀、陈厚文签订两份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8117B1、38117B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八名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顺铿公司在上述期间内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顺铿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在其于原告开户的账户中存入保证金16640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原告依被告顺铿公司的申请,依约开具票面金额为416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9日,收款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嵘洋贸易有限公司。在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最终持票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票据同业中心向原告申请承兑该汇票,原告依约向该行支付了4160000元。但被告顺铿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补足票款,构成违约,原告遂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汇票到期日,票面金额416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扣除了被告顺铿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本金1664000元及该保证金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利息25643.4元,以及被告顺铿公司交存票款126277.78元后,原告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0日垫付的汇票本金为2344078.82元。并自2014年7月29日起,根据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38117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该原告垫付的款项转为被告顺铿公司尚欠原告的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收取利息。后于2014年10月21日,被告顺铿公司归还了本金50000元,故自2014年10月21日起,原告垫付的汇票本金为2294078.82元。至于被告顺铿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偿还的30000元,2014年9月21日偿还的27.21元以及2014年11月21日偿还的50000元,均被原告用于扣除上述债务所欠的利息及复利。故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顺铿公司尚欠原告的汇票债务本金为2294078.82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120186.67元。再查明,被告冯伟坚、吴淑敏于1999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顺铿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未能按时足额补足票款,造成原告承兑汇票并垫付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转为被告顺铿公司的逾期贷款,因此被告顺铿公司应依约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及复利,被告抗辩利息应适用额度授信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而复利过高,应不予收取。本院认为,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38117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五条的利率约定,应为一般条款,且该条亦明确约定“上述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适用本合同所有人民币授信品种项下产生的逾期还款或挪用款项的情形,如具体授信品种另有约定的,按照具体约定执行”,据此,对于案涉汇票债务本金的利率,应适用该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项下的具体约定。另,关于银行承兑汇票额度项下的第七条约定,对被告顺铿公司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但对于复利,该条款则约定为“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并未明确复利利率。针对该种情况,条款对复利利率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且票款到期日止原告垫付的款项已经转为被告顺铿公司的逾期贷款,因此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实属逾期罚息,且该罚息利率相当于年利率18%,已经较高,若再依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8%对欠息收取复利,明显不合理,因此,自票款到期后,本院只支持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复利则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吴淑敏抗辩称其无签订任何保证担保合同,且案涉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债务人为被告顺铿公司,被告冯伟坚为该司的股东,而案涉的债务系用于被告顺铿公司的经营及业务往来,作为股东对公司所得收益必可获利,亦必惠及股东及其配偶的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吴淑敏作为被告顺铿公司的股东被告冯伟坚的配偶,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陈厚文抗辩称其担保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年龄较大并无担保能力。但保证合同中的担保人签名为被告陈厚文本人所签,即使年龄较大,但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具有充分的判断力,其应对自身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被告吴淑敏及陈厚文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铿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2294078.82元及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120186.67元(此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以2294078.8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续计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耀飞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翔盈贸易有限公司、林亮、林棠、冯伟坚、吴淑敏、吴桂带、陈广耀、陈厚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26130.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1130.32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铿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耀飞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翔盈贸易有限公司、林亮、林棠、冯伟坚、吴淑敏、吴桂带、陈广耀、陈厚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永宜代理审判员 何斯琳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慧璇第13页共1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