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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冠立电子有限公司、杨展正、杨燕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冠立电子有限公司,杨展正,杨燕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冠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高灿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惠萍,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展正,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燕波,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桂荣、骆国栋,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冠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立公司)、杨展正、杨燕波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广花一级公路旁,岑境村以南,土名为“新桥弄”,该土地属于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岑镜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岑境经联社)、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岑镜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岑镜一社)及广州市花都区岑镜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岑某二社)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出租前由社员种植蔬菜。2007年1月12日,岑境经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甲方)与冠立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广花一级公路旁,岑境村以南,土名为“新桥弄”的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现就有关土地租赁合同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位置及面积:1、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土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广花一级公路旁,岑境村以南,土名为“新桥弄”的土地。2、面积:经测量,该土地面积:98.40亩,南面、西面、北面由村提供各10米宽的土地作为消防通道(详见附图)。……。4、土地的面积按实际丈量为准。二、土地用途:由乙方自行建设商铺,日用口品、百货市场等商业经营之用(商铺用框架结构、仓库用钢结构)。如需要以村集体名义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或办理转换土地使用性质的相关手续的甲方必须尽义务协商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三、租赁期限:本合同租赁期限为40年,从2007年3月1日起至2047年3月1日止(含建筑免租期18个月),在租赁期间内乙方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四、租金及缴付方式:1、租金8500元/亩/年(以实际面积为准)租金每五年递增6%。签合同生效之日投资者付给30万元押金,自签合同之日起分三年扣除。一年半的免租期分三年按每年摊分六个月抵扣。头三年投资者在每年7月31日付六个月租金给村,第四年起在每年的三月起按季度支付租金给村,如此类推。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在2007年7月31日交2007年的租金(即6个月的租金)。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在2008年7月31日交2008年的租金(即6个月的租金)。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在2009年7月31日交2009年的租金(即6个月的租金)。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土地租赁面积每亩每年85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土地租赁面积每亩每年9010元。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土地租赁面积每亩每年9550.60元。2022年3月1日至2027年3月1日,土地租赁面积每亩每年10123.64元。2027年3月1日至2032年3月1日,土地租赁面积每亩每年10731.06元。2032年3月1日至2037年3月1日,土地租赁面积每亩每年11374.92元。2037年3月1日至2042年3月1日,土地租赁面积每亩每年12057.42元。2042年3月1日至2047年3月1日,土地租赁面积每亩每年12780.87元。2、租金分成比例:按镇有关文件规定执行。3、缴付租金方式:前三年按约定结算租金,第四年起实行季度结算租金,先交后用的方式进行,乙方需在每季度的首五日前向甲方交清当季度租金,不得拖欠,否则,甲方有权加收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如拖欠租金超过一年,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五、双方责任及其它:1、甲方必须保证在2007年3月1日前交付土地给乙方使用。甲方逾期每超过一个月,甲方必须赔偿乙方一个月租金的损失。2、乙方经营期间,有权转让、转租,但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并且履行原合同条款。3、土地开发使用问题,如遇到上级有关职能部门阻挠,需要沟通解决,超过一个月以上不能顺利开发,甲方应将耽误的时间顺延并不能计租。4、乙方租赁该土地,因需要办理相关手续、三通一平等工作及建筑面积大,需要相当一段时间,所以给乙方建筑期18个月免租金的优惠。5、乙方租赁该土地,甲方负责提供上述土地现状给乙方使用,青苗补偿由经济社负担,土地之上的一切附着物(除深水井外)由甲方负责补偿与乙方无关,给村民一个月左右的时间收割蔬菜。在建筑期一年半到期后乙方付给甲方60000元的深水井补偿费一次性。乙方必须在合同生效后村交土地之日起半年内动工填土,在一年半建筑期内必全面开工,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7、在租赁期限内,如需要办理土地报建等一切有关手续,由村社义务协调办理,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在租赁期内,乙方投资在本协议租赁的土地上的建筑物的使用权属乙方所有,乙方需在该土地进行建设时,甲方在自己权力范围内应及时无条件为乙方办理有关手续所需盖章。此外,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岑境经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将涉案土地交付冠立公司。2007年11月12日,冠立公司向岑境经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支付押金300000元,并向岑境经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100亩土地的租金325000元。2008年1月8日,冠立公司向岑境经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1月20日租金的滞纳金17875元。2008年8月28日,冠立公司向岑境经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98.40亩土地的租金311400元(已扣减2007年11月12日多交1.60亩的租金6800元)。同日,冠立公司支付了深水井补偿款60000元2009年12月29日,冠立公司向岑境经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支付2009年的土地租金100000元,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29日租金的滞纳金23500元。2010年2月3日,冠立公司向岑境经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支付2009年的土地租金100000元。2010年6月10日,冠立公司向岑境经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支付2009年的土地租金50000元。2010年8月10日,冠立公司向岑境经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支付2010年2月至8月的土地租金68200元。2010年12月29日,冠立公司向岑境经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支付2009年3月至5月的土地租金209100元。2011年1月22日,冠立公司向岑境经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支付2010年6月至8月的土地租金209100元。2011年9月22日,冠立公司向岑境经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支付2010年9月至12月的土地租金278800元。2011年9月29日,冠立公司向岑境经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支付土地租金的滞纳金21200元。2011年10月1日,冠立公司向岑境经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支付土地租金的滞纳金18800元。2011年1月1日起至今的土地租金,冠立公司没有向岑境经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缴纳。后岑境经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向某公司催收租金未果,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但冠立公司拒收,作退件处理。冠立公司承租涉案土地后,于2007年10月31日与杨展正、杨燕波签订《土地租赁转让合同》,约定冠立公司将涉案土地的租赁使用权以转让价230万元转让给杨展正、杨燕波。同时约定杨展正、杨燕波在该土地上投资经营木材市场,由冠立公司负责向区经贸局办理木材市场的经营文件及支付木材市场经营文件的费用,保证杨展正、杨燕波投资经营的木材市场正常开业;协议签订后,杨展正、杨燕波在投资经营期间的收益与债务与冠立公司无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杨展正、杨燕波向某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款1584000元,以冠立公司的名义向岑境经联社支付租金、深水井补偿款等合计696400元,并完成了涉案土地的填土工程。施工期间,冠立公司占用道路及清除道路绿化向有关部门支付了占用利用公路路产补偿款及损坏公路路产赔偿款共14400元。由于涉案土地尚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恰遇国家进行土地大检查,涉案土地自填土工程完成后不能如期进行项目建设。后冠立公司和杨展正、杨燕波通过有关部门,以有关单位建设白云六线公路建设配套项目临时用地为由申请临时用地。经国土部门批准同意在涉案土地临时使用8亩土地期限两年,有效期至2012年1月15日。为此,广州华磊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代冠立公司支付临时用地垦复费106660元。此后,冠立公司和杨展正、杨燕波认为不适合使用用途,未开发使用该8亩土地,因此涉案土地空置多年,附近的村民及外来务工人员在涉案地块一小部分土地开荒种菜。2009年4月13日,冠立公司(甲方)、高灿坚(丙方)与杨展正、杨燕波(乙方)签订《协议》,就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进行约定。协议约定,因甲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现就该合同的争议解决,签订如下独立协议:1、乙方租赁土地的目的为投资经营木材市场,因甲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乙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09年12月31日后的租金损失由甲方承担。2、甲方确认已收乙方150万元,乙方在土地上的投入超过300万元。3、甲方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代乙方向区经贸局办理木材市场的经营文件及支付该经营文件的费用,保证乙方投资的木材市场正常开业。4、甲方负责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甲方与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岑境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甲方的主体变更为乙方,甲方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乙方继承。5、若甲方未能完成第3、4条义务,乙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甲方退还已收乙方的款项150万元及赔偿300万元损失给乙方。6、因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乙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甲方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8、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立刻生效,本合同是独立的争议解决约定,独立于《土地租赁转让合同》。9、丙方对甲方的责任连带担保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冠立公司未履行该协议第3、4条义务,杨展正、杨燕波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0)花某三初字第510号立案受理。2010年9月7日,冠立公司与高灿坚起诉杨展正、杨燕波要求撤销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原审法院以(2010)花某三初字第1097号立案受理。诉讼期间,(2010)花某三初字第510号的审理需以(2010)花某三初字第1097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原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花某三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冠立公司、高灿坚的诉讼请求。冠立公司、高灿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40号立案受理。2012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2010)花某三初字第510号案恢复审理,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依法作出(2010)花某三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杨展正、杨燕波广州市冠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4500000元给冠立公司杨展正、杨燕波;二、杨展正、杨燕波高灿坚对杨展正、杨燕波广州市冠立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杨展正、杨燕波李某乙对杨展正、杨燕波高灿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冠立公司杨展正、杨燕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冠立公司、高灿坚不服判决,遂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58号立案受理。2014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0)花法民三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0)花法民三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012年10月29日,岑境经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起诉冠立公司,原审法院以(2012)穗花某三初字第1208号立案受理。该案受理后,冠立公司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审查后决定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根据岑境经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的申请,依法追加杨展正、杨燕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诉讼中,原审法院就涉案土地的权属、性质及地类向国土部门发函咨询,但该局至该案作出判决前仍未回复。该案庭审中,岑境经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冠立公司及杨展正、杨燕波均确认涉案土地目前仍为农用地,该地块已被填土,但尚未进行建设。同时,岑境经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确认共收取冠立公司支付的租金1651600元和押金300000元、滞纳金81375元等共计2030975元。该案诉讼中,原审法院对涉案地块进行勘查,发现涉案土地是东西长,南北短的长方形地块,地面大部分为碎石或泥土,土地的四边挖有排水沟,东北位置建有二间无屋顶的红砖屋,北边的中间位置建有约10平方米的一层简易房屋,除北面和西面的小部分土地被人开荒种菜外,其余地方长满杂草和杂树、蕉树,呈空置状态。2013年8月5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2)穗花某三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判决:“……二、杨展正、杨燕波广州市冠立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止以98.04亩土地按每年每亩按8500元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以98.04亩土地按每年每亩按9010元的标准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至杨展正、杨燕波广州市冠立电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展正、杨燕波实际交还涉案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杨展正、杨燕波广州市冠立电子有限公司仍按上述标准按季度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五日前支付给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岑境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岑境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岑境第二经济合作社。……”冠立公司不服判决,遂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730号立案受理。2014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其中将冠立公司向岑境经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支付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变更为一审判决标准的50%,其他维持原判。2014年7月1日,冠立公司以杨展正、杨燕波欠付2007年10月31日起至返还土地日止的土地使用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杨展正、杨燕波向某公司支付从2007年10月31日起至返还土地日止的土地使用费,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2348048元(土地使用费标准:从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按825800元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到2012年2月29日止以98.4亩土地按每亩4250元标准计算,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以98.4亩土地按每年每亩4505元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杨展正、杨燕波承担。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向某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如果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冠立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冠立公司表示如果合同无效,则变更诉讼请求为:1、杨展正、杨燕波向某公司支付从2007年10月31日起至返还土地日止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2348048元(土地占有使用费标准:从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按825800元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到2012年2月29日止以98.4亩土地按每亩4250元标准计算,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以98.4亩土地按每年每亩4505元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杨展正、杨燕波承担。杨展正、杨燕波原审共同答辩称:一、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费承担问题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处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终结,并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在两审过程当中,杨展正、杨燕波均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对涉案土地使用费谁承担,如何承担等问题有了明确的法院判令,即判令冠立公司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涉案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现冠立公司主张杨展正、杨燕波承担涉案土地使用费,明显与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相违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冠立公司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若冠立公司认为涉案土地使用费应当由杨展正、杨燕波承担,可通过再审程序主张其权利。二、杨展正、杨燕波与冠立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土地租金的支付。2009年4月13日,杨展正、杨燕波(乙方)与冠立公司(甲方)、高灿坚(丙方)签订《协议》,就《土地租赁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进行约定:“1、乙方租赁土地的目的为投资经营木材市场,因甲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乙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09年12月31日后的租金损失由甲方承担……3、甲方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代乙方向区经贸局办理木材市场的经营文件及支付该经营文件的费用,保证乙方投资的木材市场正常开业。4、甲方负责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甲方与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岑镜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租赁合同》中甲方的主体变更为乙方,甲方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乙方继承。5、若甲方未能完成第3、4条义务,乙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从《协议》的约定来看,自2009年12月31日的涉案土地的租金由冠立公司承担。事实上,杨展正、杨燕波对涉案土地只是进行填土,之后并没有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涉案土地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的租金全部由冠立公司交付给出租方即岑境经联社,杨展正、杨燕波没有进行支付租金,而且冠立公司并没有履行《协议》第3、4条的约定,因此杨展正、杨燕波就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向花都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0)花某三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58民事判决书,就杨展正、杨燕波与冠立公司之间履行合同产生的经济纠纷作出了明确的判令。三、冠立公司并非涉案土地权利人,无权要求杨展正、杨燕波支付土地使用费。本案涉及的土地属于岑某经联社,冠立公司并非涉案土地权利人,无权要求杨展正、杨燕波支付土地使用费。由于《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转让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因而土地使用费是基于占用土地的事实支付使用费,并不是基于合同关系支付使用费,支付使用费的权利对象应该是土地所有人,而非冠立公司。而且,杨展正、杨燕波只是对涉案土地进行填土,并没有占有使用该土地。综上所述,关于涉案土地产生的纠纷,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判令解决,故请求法院驳回冠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针对冠立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杨展正、杨燕波原审辩称:假如涉案合同无效,因涉案土地已经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对占有使用费的有明确的判决应该由冠立公司承担,冠立公司主张杨展正、杨燕波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的损失,核心还是涉案土地占用使用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冠立公司主张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占有使用费的性质是一样,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冠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冠立公司、杨展正、杨燕波及岑境经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一致确认涉案地块目前仍为农用地,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冠立公司与岑境经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约定租赁涉案土地用于兴建商铺、日用品百货市场等商业经营,显然改变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性质,故岑境经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与冠立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相应地,冠立公司将涉案土地转租给杨展正、杨燕波的《土地租赁转让合同》亦无效。冠立公司、高灿坚与杨展正、杨燕波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虽然为双方在履行上述《土地租赁转让合同》过程中出现问题而所作的约定,但该协议属于独立的争议解决约定,独立于《土地租赁转让合同》,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杨展正、杨燕波承租涉案土地后,虽未对涉案地块进行非农建设,但致土地填土后被闲置,且杨展正、杨燕波已实际占有了涉案土地,故杨展正、杨燕波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2007年10月31日起向某公司支付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费。杨展正、杨燕波认为没有占有涉案土地,且土地使用费的权利人为土地所有人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2012)穗花某三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及(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基于民法合同相对性原理,只处理岑境经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与冠立公司的土地使用费问题,并未处理冠立公司与杨展正、杨燕波的土地使用费问题,冠立公司可以向杨展正、杨燕波主张土地使用费。因此,杨展正、杨燕波认为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冠立公司承担土地使用费,不应再向杨展正、杨燕波主张土地使用费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双方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因冠立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杨展正、杨燕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09年12月31日后的租金损失由冠立公司承担。因此,杨展正、杨燕波只应向某公司支付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的土地使用费。杨展正、杨燕波认为其与冠立公司签订的《协议》已约定2009年12月31日后的租金(土地使用费)由冠立公司负担,不应由杨展正、杨燕波支付的抗辩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采纳。关于土地使用费的标准问题。由于冠立公司与杨展正、杨燕波对导致合同无效均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且冠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酌定杨展正、杨燕波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50%为依据,向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经核算,从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的土地使用费,以98.40亩土地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50%即按每年每亩4250元的标准计算,且按双方合同约定杨展正、杨燕波在该期间只应承担一半的土地使用费,即土地使用费合计为453050元(98.40亩×4250元/亩/年×1/2×2年﹢98.40亩×4250元/亩/年×1/2÷12个月×2个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杨展正、杨燕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冠立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从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的土地使用费453050元;二、驳回广州市冠立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2元,由冠立公司负担10324元,杨展正、杨燕波负担2468元。判后,上诉人冠立公司、杨展正、杨燕波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冠立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第一,冠立公司承担“2009年12月31日后的租金损失”应具备合理的条件,即:杨展正、杨燕波至少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向某公司返还涉案土地。但是,自从《协议》签订之后,杨展正、杨燕波从未向某公司提出过返还涉案土地的主张。并且,杨展正、杨燕波以冠立公司未履行《协议》为由,于2010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冠立公司赔偿损失;但杨展正、杨燕波仍未提出过向某公司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讼主张。由此可见,在事实上,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杨展正、杨燕波仍然占有涉案土地;第二,因杨展正、杨燕波未向某公司返还土地,侵害了冠立公司的民事权益。2014年6月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即岑境经济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于2014年8月4日,向广州市花都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两份生效判决书,在法院的主持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冠立公司及杨展正、杨燕波)于2014年10月28日进行执行调解,双方均在执行笔录上确认了下列事实:1、涉案土地于2014年6月11日向土地的所有权人即岑境经济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返还的事实;2、冠立公司应向岑境经济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支付土地使用费到2014年6月11日止,其中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的土地使用费合计人民币1493368元由此可见,杨展正、杨燕波因占有涉案土地,令冠立公司损失了巨大的经济利益;第三,杨展正、杨燕波因过错侵害了冠立公司的民事权益。因此,杨展正、杨燕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冠立公司的损失,即赔偿冠立公司因杨展正、杨燕波占有涉案土地而额外承担向土地所有人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的土地使用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已查清杨展正、杨燕波实际占有涉案土地的期间为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但却错误地认定杨展正、杨燕波应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的期间为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为,杨展正、杨燕波向某公司支付从2007年10月31日起至返还土地日2014年6月11日止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合计人民币2335066元(计算标准:从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2月29日止,以98.4亩为准,按每年每亩4250元的标准的一半计算土地占有使用费;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以98.40亩为准,按每年每亩4250元的标准计算土地占有使用费;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以98.40亩为准,按每年每亩4505元的标准计算土地占有使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杨展正、杨燕波承担。杨展正、杨燕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费承担问题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处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终结,并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在两审过程当中,杨展正、杨燕波均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对涉案土地使用费谁承担,如何承担等问题有了明确的法院判令,即判令冠立公司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涉及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冠立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实际上就是土地使用费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问题进行受理并作出判决,明显与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相违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若冠立公司认为涉案土地使用费应当由杨展正、杨燕波承担,可通过再审程序主张其权利。二、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冠立公司的实际损失可以明确。事实上,本案当中冠立公司的实际损失就是其向涉案土地权利人支付的土地使用费,而且该费用是明确的,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50%为依据计算土地使用费,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杨展正、杨燕波认为,无论是本案当中,还是在(2012)穗花某三初字第1208号及(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730号两个案件中,都审理查明了冠立公司向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即岑境经联社、岑境一社、岑境二社交付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的事实。冠立公司已经向土地权利人支付了2007年9月份至2010年12月份租金,合计1651600元,则冠立公司在2007年10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实际支付的租金:总支付的租金(1651600元)减去2009年12月31日后支付的租金(278800+209100+68200﹦556100元)以及2007年9月、10月份的租金(325000/6×2﹦108333元)刘1651600-556100-108333=987167元,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酌定冠立公司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50%为依据,向涉案土地权利人支付土地使用费,判令涉案土地权利人向某公司返还租金825800元,即冠立公司实际上支付了2007年10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987167×50%=493583.5元。事实上,杨展正、杨燕波与冠立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土地租赁转让合同》,杨展正、杨燕波向某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款150万元,以冠立公司的名义向涉案土地权利人支付租金、深水井补偿款等合计696400元,且对涉案土地进行填土施工,投入超过300万元。2009年4月13日,杨展正、杨燕波与冠立公司、高灿坚签了《协议》,确定杨展正、杨燕波在土地上的投入超过300万元,并且约定了冠立公司完成不了约定义务,则需退回杨展正、杨燕波款项150万元及赔偿300万元损失。以上事实均在本案审理查明。因此。杨展正、杨燕波认为冠立公司的实际损失只有493583.5元,而杨展正、杨燕波支付的租金已经超过该数额实际损失。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冠立公司承担。经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本院上述(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上述《协议》性质、效力问题。首先,《协议》明确约定:冠立公司、高灿坚与杨展正、杨燕波双方原签订《土地租赁转让合同》,因冠立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就该合同的争议解决,签订独立协议;《协议》第8条约定“本合同是独立的争议解决约定,独立于《土地租赁转让合同》”从上述约定以及《协议》的条款看,双方签订目的是对双方之前履行合同情况的确认以及对未来履行情况而做出的特别约定,系双方对合同预期履行而独立于原合同的约定。冠立公司、高灿坚曾以签订《协议》受杨展正、杨燕波胁迫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但已被生效判决驳回。因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审认定《协议》属于独立的争议解决约定,独立于《土地租赁转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在(2010)花某三初字第510号案中,杨展正、杨燕波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解除杨展正、杨燕波与冠立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转让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展正、杨燕波是否应支付2009年12月31日之后的土地使用费。首先,冠立公司与杨展正、杨燕波于2009年4月13日所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因冠立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杨展正、杨燕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09年12月31日后的租金损失由冠立公司承担,虽冠立公司曾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但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已确认该协议有效,故上述约定对冠立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次,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亦认定因冠立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判决冠立公司返还相关的款项给杨展正、杨燕波;第三,杨展正、杨燕波于2010年3月16日在(2010)花某三初字第510号案中已提出要求解除其与与冠立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转让合同》的请求,但本院于2014年6月4日才对该案作出处理,而冠立公司亦自认于2014年6月11日已将涉案土地返还给所有权人,即杨展正、杨燕波在合理期限内已交还涉案土地,冠立公司主张杨展正、杨燕波未向其返还涉案土地侵害了其权益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31日后的土地使用费由冠立公司自行承担符合上述协议的约定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认定,冠立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冠立公司、杨展正、杨燕波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19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冠立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096元,上诉人杨展正、杨燕波负担80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庆审 判 员  李 民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邹文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