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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淑芹与被上诉人徐亚贤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淑芹,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址: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齐东文,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亚贤,女,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辽宁教育音像出版社退休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于尔弗,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满族,系沈阳造化监狱管教(徐亚贤之子)。上诉人高淑芹与被上诉人徐亚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会军(主审)、代理审判员朱闻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东文,被上诉人徐亚贤的委托代理人于尔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亚贤原审诉称:坐落于皇姑区鸭绿江西街15号1-4-2房屋系我与前夫于世波的夫妻共同财产。1996年9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将上述房屋归我方所有。我方于2012年2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一直被告占有使用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西街15号1-4-2房屋的侵害,搬出该房屋;2、被告偿还收取的租金及占有房屋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5,200元。上诉人高淑芹原审辩称:被告合法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该房屋;被告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无需返还租金及赔偿租金损失;因本案涉及房屋的确权诉讼争议比较大,被告已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对涉及本案房屋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二初字第4号判决书的抗诉申请,为避免错案发生,请贵院对此予以充分考虑。综上,虽然法院判决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同时也确认了被告对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亚贤与案外人于世波原系夫妻关系。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西街15号楼6-4-2室房屋原系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所有。1997年7月9日,案外人于世波与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取得该处房产的所有权。1998年1月21日,于世波给高淑芹出具购房书一份,内容为“兹将自有住房(柳条湖小区25#楼6单元642房卖给高雪,作价陆万元人民币)兹收到款项,房屋归高雪,待房照办下来后再给高雪”。于世波将争议房屋交付后,高淑芹一直实际使用争议房屋至2013年2月。另查,原告高淑芹曾用名为高雪,2007年12月11日因年龄变更,身份证号码由230125196710080520变更为230125196110080527。再查,1996年11月,于世波与徐亚贤协议离婚。2011年3月,于世波与徐亚贤复婚,同年9月27日二人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西街15号楼6-4-2室房屋(建筑面积42.32平方米)归徐亚贤所有。2012年2月2日,争议房屋更名至徐亚贤名下。2012年12月17日,高淑芹诉于世波、徐亚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皇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驳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决后,高淑芹不服上诉至市院,市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未果,故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已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诉争房是原告通过与案外人于世波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取得诉争房的所有权。而原告作为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是通过与案外人于世波系房屋的交易行为,取得诉争房所有权,但因案外人于世波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可依协议约定向案外人于世波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损失的问题。因被告是通过与案外人于世波房屋买卖的交易行为,取得诉争房屋的使用权。现原告基于双方签订协议书向被告主张给付租金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西街15号楼6-4-2室房屋腾出并交付给原告徐亚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被告高淑芹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高淑芹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理由:1、上诉人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房屋显然错误;2、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及其家人的客观情况,武断下判,更加激化本案的矛盾,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社会的不和谐因素,故原审判决违背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政策要求。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亚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3)皇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中业已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拥有使用权,被上诉人享有所有权,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上诉人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租金?故本案应重点围绕此问题予以阐明,并作出公正判决。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