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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国君、慈溪市博阳东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国君,慈溪市博阳东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吕雪尔,范舜,戚仲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176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岳。被执行人:徐国君(,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慈溪市博阳东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吕雪尔。被执行人:范舜。被执行人:戚仲芬。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商初字第1209号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徐国君、慈溪市博阳东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吕雪尔、范舜、戚仲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17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陆  超  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