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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韦美枝,1956年6月15日,与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甲。上诉人梁某因与陆某甲关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甲与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陆某乙。2014年11月17日,陆某甲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女孩陆某乙跟随陆某甲生活,归其扶养。梁某同意离婚,同意小孩由陆某甲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每月300-500元,同时,梁某主张由于陆某甲存在过错,要求陆某甲支付补偿费100000元。在该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即电脑、空调各一归陆某甲所有,容声冰箱、松下洗衣机各一归梁某所有。一审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柳州市南站派出所对陆某甲、梁某、蓝婷婷作询问笔录,根据三人的陈述,陆某甲与蓝婷婷在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6区5栋2—10号居住时,被梁某发现后打电话报警,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陆某甲自认喜欢蓝婷婷,在追求她,蓝婷婷自述与陆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根据梁某提供的陆某甲的短信记录,陆某甲在与异性交往时,存在不当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婚姻的缔结是以感情为基础的。陆某甲要求与梁某离婚,梁某同意离婚,该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双方当事人均一致同意婚生小孩由陆某甲抚养,该院予以认可,小孩的抚养费,该院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该院予以确认,即电脑、空调各一归陆某甲所有,容声冰箱、松下洗衣机各一归梁某所有。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根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陆某甲与案外人蓝婷婷存在不正当的异性交往的事实,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造成离婚的后果,陆某甲应承担责任,梁某为此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梁某主张100000元的赔偿金数额过高,该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陆某甲与梁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陆某乙(××××年××月××日出生)由陆某甲抚养,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2月至陆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脑、空调各一归陆某甲所有,容声冰箱、松下洗衣机各一归梁某所有。四、陆某甲支付给梁某损害赔偿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陆某甲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陆某甲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上诉人梁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部分,并改判为陆某甲自行抚养前9年,梁某自行抚养后9年,至陆某乙年满18岁时止。2、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部分,并改判为陆某甲支付给梁某损害补偿金109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陆某甲因工作原因常年在外无法照顾孩子的日常生活及学习,现孩子和身体不好的奶奶生活在老家。原审判决第四项部分的1万元补偿无法平复我身体和心里上的伤害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请求,给孩子一个更好的人生,还我一个公道。补充几点:陆某甲把第三者带回家里面,给我带来伤害,造成离婚的后果,他要对我的损害进行赔偿。他和第三者同居,我寻找这些证据所花费的财物,交通费,餐费,以及律师费,他的行为导致我无法上班,导致我产生误工费,他把我的衣服丢掉了,产生衣服的折旧费。我的小孩是剖腹产,我要求陆某甲支付我营养费5万元,作为康复费用,以及人流费用,这个是剖腹产后的人流对身体伤害很大,他应该支付我营养费,以后我如果不能生育,陆某甲要承担全部责任,精神上的伤害我要求赔偿1万元,这些所有赔偿一共109100元。被上诉人陆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费用,上诉人说的不是我请他去做的,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离完婚后生病的营养费我也不可能支付。上诉人说的我养前九年,你养后九年怎么保证,怎么能保证上诉人抚养后九年。你说我因为工作原因无法照顾小孩,可是这一年你照顾过小孩么,你去看过几次。至于一审判决,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我想问下法官,证实原告与案外人员存在不正当异性交往怎么区分。上诉人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诉讼费300元,出租车费收据,证明我们为了寻找证据支出费用,照片一张,证明小孩奶奶已经很大了,还有一审请律师的合同,证明支出律师费数额。陆某甲没有新证据提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交通费、误工费、证据收集费用法院不应该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陆某甲在诉讼中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婚生小孩陆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时均一致同意由陆某甲抚养,该诉讼意见应当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确定梁某每月承担500元抚育费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梁某上诉提出双方各抚养陆某乙9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陆某甲与案外人蓝婷婷存在不正当的异性交往的事实,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造成离婚的后果,陆某甲应承担责任,并酌情确定陆某甲支付给梁某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梁某上诉要求陆某甲赔偿交通费、餐费、律师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某上诉提出的衣服的折旧费问题,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且因一审没有处理并且在二审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梁某应当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梁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上诉人梁某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代理审判员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