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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一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英杰诉巩俊成、曹桂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杰,巩俊成,曹桂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314号原告:张英杰,男,52岁。被告:巩俊成,男,49岁。被告曹桂杰,女,42岁。原告张英杰与被告巩俊成、曹桂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俊成、曹桂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杰诉称: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承包工程,于2012年11月20日在我处借款142000.00元,用其231.88平方米房屋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年息3分。逾期后,两名被告离家出走,现诉至法院,要求两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2000.00元及利息,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两名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42000.00元。3.蛟河市黄松甸镇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蛟河市公安局黄松甸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两名被告现不知去向,无法联系。被告巩俊成、曹桂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名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4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3分,此款经原告催要,两名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起诉两名被告,要求两名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2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两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两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3分,该利率过高,应以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两名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俊成、曹桂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英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4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42000.00元,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00元,保全费122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4920.00元,由被告巩俊成、曹桂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国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人民陪审员  孙汝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