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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梨榆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榆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张某甲,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梨树县。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梨树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3月结婚,于2011年6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男孩张某乙现年4岁,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在2014年5月份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哥哥李某甲骑摩托把被告接回娘家,事后我多次去接她,她没有回来,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生活下去。依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提出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我,由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7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旧面包车价值10000元,被告哥哥李某甲欠我家28000元,饲料和猪仔钱双方平分,外债欠他人1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以上请求法院裁决。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家庭财产如何分割?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三页,证明原被告及儿子张某乙身份。证据三、梨树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李某某出走。证据四、法庭询问被告李某某父亲李某乙:被告父亲李某乙称我女儿李某某是被原告张某甲打走的,他们总打仗。证据五、法庭询问被告李某某母亲荣某某:被告母亲荣某某称我女儿李某某是与原告张某甲打仗后出走,我认为我女儿李某某与原告张某甲也过不了了,我女儿与我通话时,也明确表示不能与原告继续生活了。被告李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2年8月8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在原告在张某甲处。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因性格合不来,被告李某某出走。家庭财产有面包车一辆,价值10000元,原告称有债权28000元(没有手续),债务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张某乙,但因性格不合,被告李某某出走,并有被告父亲李某乙、母亲荣某某的证明在卷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该子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每年抚养费3700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法质证,该财产归属及债务情况无法查清,本院暂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儿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3700元,2015年度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给付1850元,以后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月31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占宇审判员  梁日平审判员  关继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德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