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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胡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胡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93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代表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根,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冰,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鹿建平,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胡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代表人刘加隆的委托代理人刘根、被告胡冰的委托代理人鹿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胡冰于2006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5年2月28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27195.62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27195.62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其中欠款本金109765.94元,利息4901.21元,费用12528.47元)及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冰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胡冰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9765.94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利息9813.51元(含复利)、费用(仅指滞纳金)32124.78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及滞纳金;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仅指案件受理费。被告胡冰辩称,对信用卡欠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由于本人近期资金出现困难,未能按约偿还信用卡欠款,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过高,希望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被告胡冰向原告申请办理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其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对信用卡实行多卡归户管理,被告名下所有卡片(含主卡、附属卡)均属于同一信用卡账户,主卡持卡人及附属卡持卡人均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补发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额为每笔10元人民币或1美元。被告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扣划被告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以及处分其他抵质押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审查被告胡冰的申请后,向其核发了招商银行携程旅行瑞丽联名信用卡。被告多次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但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项。被告胡冰于2015年2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200元后再无还款。截止至2015年5月10日,根据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被告胡冰使用上述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51704.23元,其中欠款本金109765.94元,利息9813.51元,滞纳金32124.78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信用合约、被告胡冰的资信材料、持卡人账单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冰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审核后给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同意按照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执行,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已经使用并透支了部分款项,但被告没有按约及时偿还所欠付款项。原告提交的持卡人帐单查询单中清楚记载被告胡冰每期还款数额、上期还款金额、本期帐单金额及滞纳金、利息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冰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9765.94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利息9813.51元(含复利)、滞纳金32124.78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109765.94元。二、被告胡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9813.51元、滞纳金32124.78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及滞纳金。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胡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同庆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