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8日被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2日被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高某某趁住院病人夜间熟睡之际,两次到界首市人民医院、一次到界首市东城办事处东顺河街镇医院盗窃住院病人随身携带现金,涉案数额538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高某某趁住院病人夜间熟睡之际,两次到界首市人民医院、一次到界首市东城办事处东顺河街镇医院盗窃住院病人随身携带现金,涉案数额5380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4年11月7日23时许,在界首市东城办事处东顺河街镇医院,被告人高某某趁他人夜间熟睡之际,将在一楼东侧配药房对面病房入住病人刘某乙放在床头上衣口袋内23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已追退赃款700元。(二)2014年12月12日3时许,在界首市人民医院,高某某趁他人夜间熟睡之际,将在住院楼七楼十六病室入住病人郭某放在床头上衣口袋内的25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已追退赃款300元。(三)2014年12月23日3时许,在界首市人民医院,被告人高某某趁他人夜间熟睡之际,将在传染楼三楼正对电梯口病室入住病人刘某甲放在床头上衣口袋内的58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已追退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退还被害人收条;被害人刘某乙、郭某、刘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处以刑罚,但其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退出部分赃物,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人民陪审员 张永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