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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雷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62号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天门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木占,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3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雷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12日17时许,天门市九真镇大桥村村民万某的孙女与邻居雷某庚的孙女在玩耍时打闹,两家为此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雷某庚将万某打伤。当天18时许,万某之子被告人雷某甲回家后,从自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罗某(雷某庚之妻)和雷某庚砍伤。经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的左肩部开放性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雷某庚的右肩背部创伤,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7月12日,雷某甲作案时控制能力有所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天门市公安局九真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雷某甲家中对其讯问时,雷某甲如实供述了其伤害罗某、雷某庚的事实。2014年10月11日,天门市公安局九真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雷某甲到该所,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雷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雷某乙、万某、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雷某己、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雷某庚的陈述,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3)第311号、第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武精医鉴字201407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雷某甲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雷某甲因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雷某甲犯罪后,按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达指定地点,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雷某甲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雷某庚对本案的引发存在明显过错,可酌情对雷某甲从轻处罚。故对一审辩护人提出的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雷某甲上诉提出,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的过错在先,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辩护人亦提出了以上相同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天门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甲不能正确处理其家人与邻里之间的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雷某甲在作案时控制能力有所削弱,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雷某甲有自首情节,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亦可酌情对雷某甲从轻处罚。原审在对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均予以认定后,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雷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雷某甲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少华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代理审判员  张 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