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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5月1日出生,黎族。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黎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6月自相认识,同年10月双方按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2月24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5年9月19日生育长子李某。2009年6月19日,双方自愿到白沙黎族自治县民政局七坊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好吃懒做,整天在外面喝酒,我劝他他不但不听还对我拳脚相加,2009年10月,在被告再一次打我之后,我被迫离家外出打工,直到2011年春节为了看孩子,我才回了一次家,可是,被告见到我后又想打我,我只好再次离家外出打工,直到现在一直没有回过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达4年之久。2013年7月9日,我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白沙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来,经过法官的调解,我决定再给他一次机会,向法院申请了撤诉,可是,撤诉后被告的缺点仍然没有改正,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两个孩子我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刘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3年6月自相认识,同年10月双方按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2月14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5年9月19日生育长子李某。2009年6月19日,双方自愿到白沙黎族自治县民政局七坊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从2011春节至今不敢回家,夫妻分居生活已达4年。2013年7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白沙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28日,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从2011春节至今不敢回家,夫妻分居生活已达4年。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长女李某甲宜由原告刘某某负责抚养,长子李某宜由被告李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长女李某甲由原告刘某某负责抚养,长子李某由被告李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行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湘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钟江帅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