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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蔡旦旦与邱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旦旦,邱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蔡旦旦,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职工。被告邱丹,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原告蔡旦旦与被告邱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猛、代理审判员崔海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旦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旦旦诉称,被告邱丹以其丈夫开办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37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丹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7000元的借条一张,以证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邱丹以其丈夫开办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7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邱丹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蔡旦旦处借款37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旦旦主张被告邱丹向其借款3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该37000元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邱丹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利息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邱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蔡旦旦借款本金3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邱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吴 猛代理审判员  崔海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夏福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