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涡阳县城关镇新城社区居委会杨楼居民组、干沟居民组与涡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涡阳县城关镇新城社区居委会杨楼居民组,涡阳县城关镇新城社区居委会干沟居民组,涡阳县人民政府,安徽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涡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涡阳县城关镇新城社区居委会杨楼居民组。诉讼代表人:杨志华,男,汉族,住址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涡阳县城关镇新城社区居委会干沟居民组。诉讼代表人:王亚东,男,汉族,住址安徽省涡阳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线旗,男,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涡阳县城关街道紫光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杨学国,男,县长。委托代理人:蒲永胜,男,涡阳县国土资源局调处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力,男,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新华街,组织机构代码:66422736-3。法定代表人:盛亮,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波,男,安徽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涡阳县城关镇新城社区居委会杨楼居民组、干沟居民组诉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7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安徽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涡阳县城关镇新城社区居委会杨楼居民组诉讼代表人杨志华、新城社区干沟居民组诉讼代表人王亚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线旗,被告委托代理人浦永胜、徐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4日对位于三星路南侧,新城路西侧,地号为2124010531227,用途为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使用面积为1736.29平方米,使用类型是出让的国有土地,为第三人安徽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涡国用(2013)第06841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第一部分:事实证据1、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09)687号),证明涉案争议的土地被有批准权的政府依法批准征收,土地的性质由集体转变为国有;2、2011年5月11日,涡阳县城关镇新城社区居委会的用地报告;3、2010年12月21日,涡阳县城关镇新城社区居委会的关于解决新城社区土地出让的申请;4、2011年6月10日,涡阳县城关镇新城社区居委会的关于解决新城社区土地出让的申请,证明原告已经知道土地已经被安徽省政府依法征收,要求出让该地,给予3587平方米房屋安置;5、协议书,证明新城社区已经认可涉案土地是国有建设用地,并就征地补偿签订协议;6、涡阳县规划管理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证明规划管理部门已对涉案土地出具规划设计条件;7、供地审批表,证明供地方案已经政府依法批准出让;8、2013年1月5日,涡阳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实施方案,证明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已经编制涉案土地拍卖出让方案;9、2013年1月5日,中国土地市场网发布涡土告字(2013)02号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10、2013年1月5日,亳州晚报发布涡土告字(2013)年02号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11、涡土告字(2013)年02号拍卖出让公告张贴在新城社区居委会的照片,拍卖出让公告按要求进行了公告;12、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拍卖纪录表;13、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拍卖登记表,证明第三人安徽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78万元竞得涉案土地;14、成交确认书,证明拍卖成交后,第三人现场与出让方签订成交确认书;15、2013年2月1日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发布的出让成交公示,证明出让方按要求对拍卖出让结果进行依法公示;16、电子监管号为3416212013B0015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与涡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7、土地出让金发票和土地登记费、土地证工本费发票,证明第三人按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按规定缴纳了土地登记费、土地证工本费;18、税费发票,证明按照先税后证的规定,第三人已经缴纳了办理土地证的相关税费;19、土地登记申请书及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提出了土地登记申请,同时提交相关资料;20、地籍调查表,证明已经对申请登记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四邻均签字盖章,四邻无争议。21、土地登记会审表,证明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经过涡阳县国土资源局集体会审;22、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经过依法审批;23、第三人宗地图,证明第三人土地登记面积准确;24、土地登记卡,证明为第三人建立了土地登记卡,设立了登记簿册;25、涡阳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0年8月26号第79期《关于城市建设有关问题专题协调会》第三项,证明土地出让金已经返还城关镇人民政府用于补偿和安置。第二部分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十二条;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6、《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原告诉称:2015年1月份,原告得知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涡国用字(2013)第06841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该证项下的土地归原告集体所有。被告颁证行为严重违法、错误,直接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土地所有权,理由(1)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归原告农民集体所有,到目前为止,原告未有得到补偿,依照法律规定,补偿到位前不得将土地征收为国有,何况征收集体土地时应当征求村民意见和村民商讨补偿事宜,涉案土地的征收没有征求村民意见更谈不到补偿问题,故被告征收原告土地行为明显违法。(2)颁证程序违法。既然征收集体土地程序违法,颁证也就违法。综上,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给第三人颁发的涡国用(2013)第06841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涡阳县城关办事处新城社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3416212013B00156,复印件一份;3、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诉讼代表人推选书和诉讼代表人会议记录;5、2009年6月29日新城社区给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颁证违法。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争议的土地原系涡阳县城关镇新城社区居委会集体所有性质的土地,在2009年12月29日,就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9)687号批复批准依法征收为国有,征地进行了补偿安置。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并通过拍卖出让给第三人安徽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第三人按法定程序办理了土地登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现在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将国有性质的土地拍卖出让给第三人使用,涡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这一行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在2009年12月20日,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涡阳县2009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09)687号)依法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2012年4月26日,涡阳县规划管理局对该地出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编号:(2012)54号),2012年5月至12月,挂牌出让供地经涡阳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2013年1月5日,涡阳县国土资源局编制涡阳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实施方案,经涡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日分别在《亳州晚报》、中国土地市场网和包括原告场所在内的公共场所发布《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涡土告字(2013)02号),定于2013年1月25日在涡阳县招投标中心举行拍卖会,同时约定GY2013-03号地块竞得者需还原新城社区办公用地及拆迁建筑屋面积3587平方米用房。第三人报名参加竞买,2013年1月25日,第三人以278万元价格竞得GY2013-03号地块,并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2013年2月16日,第三人与涡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3416212013B00156),2013年2月5日和2013年2月6日两次共缴纳土地出让金278万元,第三人取得GY2013-03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权属来源合法。在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后,2013年2月26日,安徽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出让合同及出让金发票、税费发票和完税凭证、宗地图等资料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13年2月20日至3月6日,对该地进行了地籍调查,2013年3月7日至14日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初始登记审批手续,2013年3月14日,为第三人建立了土地登记,同日颁发了涡国用(2013)字第06841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涡国用(2013)字第06841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将涡国用(2013)第06841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返还给原告无法律依据。把原告的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并进了补偿安置后。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已经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由于集体土地经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不可逆转性,且该地通过拍卖出让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系善意取得,并按法定程序办理了土地登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涡国用(2013)字第06841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返回给原告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因此,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述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材料佐证该宗土地属原告所有,该宗土地原系涡阳县新城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社区为了建家立业,更好地为辖区居民服务,特申请政府征收并公开招拍挂出让的。政府公告2009年就已发布,即使原告有诉权,也已过法定三个月的时效。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2、涡城关办(2014)285号关于杨某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涡国土(2009)第6号涡阳县国土资源局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告知书;4、涡政秘(2010)13号涡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涡阳县2009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公告;5、涡阳县新城社区综合楼规划许可公示图;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41621214060601S01;7、证人马某某、胡某某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是通过公开拍卖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原告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13日,城关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居委会与合肥嘉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12年9月16日涡阳县城关办事处新城社区居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2008年4月1日城关镇新城社区的一份关于新城社区办公室危房翻建证明;4、2011年6月10日关于解决新城社区土地出让的申请;5、1992年3月12日官路口行政村新城居委会分家协议书;6、2011年8月1日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方案;7、2010年12月21日国土局的会议记录;庭审中,经审判长对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确认诉求是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涡国用(2013)字第06841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举证的第一部分事实方面的1-25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进行征地补偿;2-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5号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出让合同在后,协议签订时间在前,拆迁补偿主体应是县政府,而不应当是房地产开发公司,补偿没有征求村民意见;6-12号证据县政府改变了发改委批文中土地用途;13-15号证据还原3587平方米房屋面积不明确,土地出让与征用是一个合同来落实的,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征求村民意见,没有签订补偿协议。对16-2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1号证据能够证明争议的新城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占地,在2009年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准,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2-5号证据能够证明土地变为国有以后,新城社区居委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善城市社区居委会服务设施的精神,解决办公用地及拆迁户的安置,申请对土地进行附条件还原房屋建筑面积出让,经有关部门领导签字同意;6号证据是新城社区居委会与第三人在公开出让前就还原新城社区房屋面积位置签订的附以中标成立合同生效的附条件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7-1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开出让土地前,进行规划设计条件分析、制定了详细的拍卖出让实施方案,经过层层审批,同意对供地挂牌出让;13-15号证据能够证明拍卖符合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因此,2-15号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土地拍卖前后的整个过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16-25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二部分法律依据的1-6号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原告虽然有异议,但是,没有提出实质性意见,本院对1-6号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综合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复议决定也很明确,已经进行了安置和补偿。本院认为:1号证据能够证明安置补偿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号证据与被告举证的16号证据相同,前面已做过分析认证,不再重复;3号证据是复议决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号证据能证明本次提起诉讼时推荐程序合法,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5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颁证行为违法,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1-7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1-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7号证据中胡海洋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7号证据中马德安证言有异议,认为马某某所讲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出证明马某某证言虚假的证据,其证言与其他事实相互印证,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对马某某证明新城居委会拆迁、安置、补偿、出让的证言予以认定,其他与本案无关联性证言,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1-7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补偿应当是政府,而不是企业,村民对补偿不知情;对5-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4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相同,前面已作分析认定,不再重复认证,5、7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6号证据不完整,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争议的土地原系涡阳县城关镇新城社区居委会办公场所、官路口电影院占地,原系集体所有性质的土地。2007年5月,新城社区居委会为了改善办公条件和建设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与合肥嘉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拆除旧房,奠基动工,由于相关手续不齐全,2008年3月22日被国土局责令停工补办相关手续。2009年12月20日,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9)687号《关于涡阳县2009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争议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2010年8月26日,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第79期会议纪要第三项明确记录,新城社区综合楼开发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已由县纪委专案查处,为便于问题解决,同意对该宗土地进行现状招牌挂(有条件出让),所缴纳出让金全额返还给城关镇人民政府,用于解决安置及征地补偿等问题。依据新城社区的申请,按照会议纪要精神,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宗国有土地进行现状挂牌出让。2011年11月,新城社区居委会与合肥嘉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在受让方还原给新城社区居委会建筑面积3587平方米房屋中,除还原给社区1240.85平方米外(还原被拆迁户梁超的136.85平方米住宅其余全部是用于社区办公和居民的公益性服务),剩余的2346.15平方米用于冲抵社区欠合肥嘉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的前期所有投入损失,合肥嘉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将自己在该协议中的一切权责转移给胡某某承担。2012年4月26日,涡阳县规划管理局对该地出具(2012)54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同年5月至12月,挂牌出让供地经涡阳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2012年9月16日新城社区居委会与第三人安徽合景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以第三人中标时合同成立的附条件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是约定第三人还原给新城社区建筑面积为1240.85平方米房屋,新城社区居委会协调出让金按政府实际返还数额全额返还给第三人,用于补偿第三人建设办公用房投资,否则,第三人不予返还新城社区任何用房等。2013年1月5日,涡阳县国土资源局编制涡阳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实施方案,经涡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日分别在《亳州晚报》、中国土地市场网和包括原告场所在内的公共场所发布涡土告字(2013)02号《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定于2013年1月25日在涡阳县招投标中心举行拍卖会,同时约定该地块竞得者需还原新城社区办公用地及拆迁建筑屋面积3587平方米用房。第三人安徽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名参加竞买,2013年1月25日,第三人以278万元价格竞得该地块,并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同年2月16日,第三人与涡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3416212013B00156),同年2月5日和2月6日两次共缴纳土地出让金278万元,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权属来源合法。第三人在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后,同年2月26日,向被告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出让合同及出让金发票、税费发票和完税凭证、宗地图等资料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月20日至3月6日,被告对该地进行了地籍调查,3月7日至14日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初始登记审批手续,3月1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涡国用(2013)字第06841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亳复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新城社区居委会办公场所占地,不是杨楼居民组的土地。1970年官路口大队大队部址、社队企业及修理加工厂厂址,后拆除这些老房屋,在1976年新建官路口电影院。1992年官路口行政村与新城居委会分家,电影院西墙往东35米以西划给新城社区居委会,地上建筑物随地归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原系新城社区居委会办公地点及电影院占地,是集体所有性质的土地,在2009年,就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对征地补偿和地面建筑物的拆迁安置补偿,政府以对该宗土地进行现状附条件招拍挂,由土地受让方还原一定面积建筑物的形式,还原给土地的所有权人新城社区居委会的。第三人是通过公开招拍挂程序,基于土地出让合同取得受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因此,被告依法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涡阳县城关镇新城社区杨楼居民组、干沟居民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涡阳县城关镇新城社区杨楼居民组、干沟居民组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侠人民陪审员 张明影人民陪审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安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报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