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广州庆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内,盗窃了该公司保安室抽屉内的被害人李某乙的车牌号为粤A×××××的灰色东风日产轩逸牌小轿车的钥匙,后使用上述钥匙盗窃了上述小轿车。经鉴定,上述小轿车价值7905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财物价值以及坦白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穗公花勘(2014)E111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痕迹)字(2014)114号痕迹检验报告书,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4)1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机动车查询信息,证人谭某、曹某的证言,证人邓某的证言、对被盗小轿车、涉案地点的签认,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亲笔供词、对缴获的小轿车、作案地点、工具、视频监控截图的签认、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财物价值79050元,应相应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干扰器一个、鸭舌帽一顶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坚人民陪审员 毕文辉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