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赵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08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毕节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1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小魏(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东坑镇凤凰路117号新时代公寓503房门口,由小魏用7字形万能钥匙将房门打开,随后二人进入房内实施盗窃。期间,被害人胡某、焦某回到租房,小魏从房间门口逃出,赵某甲到房间阳台外壁躲藏,后意外坠楼。随后,公安民警到场将赵某甲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胡某、焦某的陈述,沈某等证人的证言,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此前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小魏(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东坑镇凤凰路117号新时代公寓503房门口,由小魏用7字形万能钥匙将房门打开,随后二人进入房内实施盗窃。期间,被害人胡某、焦某回到租房,小魏从房间门口逃出,赵某甲到房间阳台外壁躲藏,后意外坠楼。随后,公安民警到场将赵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焦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樊某、周某、丁某、王某、赵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东莞市东坑医院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