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某诉姜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姜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佳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年初在外打工相识恋爱,同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7日生育一男孩名姜X。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融洽、夫妻生活不和睦,加之被告未尽家庭责任,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姜某未到庭答辩,但书面提交了答辩状,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并还可以适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诉讼中,原告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生小孩姜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小孩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4、孕检证明,证明原告现未孕;5、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照料;6、对余某、庄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并已经分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在南县生活,被调查人所作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不予认定。被告姜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年初自由相识恋爱,2013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姜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偶有争吵,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而对被告不满,加之被告在外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其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夫妻间虽为琐事发生过争吵或冲突,但不至于影响到夫妻感情的发展。今后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宽容和理解,相互尊重和信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建设出发,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修复和好的。现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佳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