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滕某某,女,1973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县。被告姚某某,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扬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游手好闲,什么也不做,只靠原告每月打工的工资维持家庭支出,被告还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即使这样,被告也不知足,经常骂原告及原告的家人,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14年农历1月10日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某某的离婚诉讼。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另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