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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泉聚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启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泉聚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武启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聚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大杨杖子村。法定代表人杨学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峰。委托代理人王松义,北京华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启军。委托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泉聚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启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聚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峰、王松义,被上诉人武启军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5日,以平泉聚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原告武启军为乙方签订《市场入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南五十家子镇杨杖子村果蔬、食用菌交易市场房屋一间,租期6年,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人民币。违约条款中约定,1、乙方进场后,如因甲方证件、手续不齐造成的市场停滞,由甲方赔偿损失,赔偿额度最大不超出履约保证金额度的2倍。2、乙方中途退场,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签订《市场入驻协议》后,乙方向甲方交纳了10000.00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甲方向乙方出具了收据。2014年10月5日被告举行开业仪式,商户于同年10月28日集体开市,原告于10月27日晚入驻市场8号房屋,室内有四箱柿子。2014年11月25日,在原告人员未在现场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租赁的房屋门撬开,将房内四箱柿子搬出放入被告的另一个库房。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南五十家子派出所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解,但未调解成功。现被告同意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市场入驻协议》,并主张其公司在将原告物品从8号房中清出时,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解除了《市场入驻协议》。同年12月26日武启军以其与聚和公司签订的《市场入驻协议》应予解除,并要求该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万元、赔偿损失2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后所签订的《市场入驻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全面善意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并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后入驻市场并实际占用所租赁被告市场的房屋,但被告却以原告入驻后未进行经营为由要求原告限期搬出,并在原告未在场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另放他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应属于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市场入驻协议》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现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解除所签订的《市场入驻协议》,且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故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实际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甲方证件、手续不齐造成市场停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在市场进行经营属原告违约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市场入驻协议》中并无原告进入市场后如何经营、何时经营、每日经营时间等的相关约定而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武启军与被告平泉聚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所签订的《市场入驻协议》。二、被告平泉聚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启军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武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聚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称:被上诉人武启军入驻市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经营属根本性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武启军辩称:上诉人在合同有效期内,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被上诉人所租房屋门撬开,将被上诉人经营的商品运到其他库房,不允许继续使用所租的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经聚和公司市场办确认及全体商户证实,自开业以来王军、蔡福、武启军、申连军四商户从未进市场经营交易。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市场入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按照约定将其经营的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杨杖子村果蔬、食用菌交易市场的11号房屋交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按照约定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在农贸市场集体开业后,被上诉人将所租房屋当库房使用,未到市场进行经营,该事实有市场办及全体入场商户的证明在案佐证,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市场入驻协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无偿租赁上诉人的房屋后,未进市场交易,将所租赁房屋当成库房使用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返还其全额保证金10000.00元人民币显属不当。本院综合该案违约程度,解除合同的成因,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5000.00元人民币为宜。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上诉人平泉聚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武启军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00元人民币,计110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平泉聚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82.00元人民币,由被上诉人武启军承担918.00元人民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裴赤博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