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明云、赵守高与赵守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云,赵守高,赵守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丁明云。原告赵守高。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树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守桂。原告丁明云、赵守高与被告赵守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云、赵守高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华,被告赵守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明云、赵守高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赵守高与被告赵守桂系亲兄妹关系。2011年3月7日,被告丈夫杨永林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购置吊车从事经营,所得利益用于家庭生活及子女上学。由于原告与被告及杨永林系亲属关系,借款通过电话联系,并约定借款利息为12%,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7日,没有出具借条。2014年11月22日借款人杨永林不幸去世,借款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守桂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年息12%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守桂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利息约定是年息12%也属实。原告举证有,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丁明云于2011年3月7日通过银行向第三人杨永林(被告丈夫)汇款600000元;;2、火化证明,证明第三人杨永林于2014年11月22日死亡;3、杨永林、赵守桂户口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杨永林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守桂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赵守桂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丁明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75的卡向杨永林账号为62×××45转款人民币6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案所涉款项为借款及该款项用来购买吊车无异议,且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2%。另查明,原告丁明云、赵守高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守桂与杨永林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杨永林于2014年11月22日去世。庭审中被告赵守桂陈述借款所购吊车在宁波,给人家干活使用。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杨永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购买吊车,有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被告赵守桂与杨永林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用于购买的吊车给人干活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赵守桂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2%的利息,被告予以认可,经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守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明云、赵守高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7起按年息12%的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赵守桂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