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王某,公司职员。被告刘某甲,自由职业。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无法沟通,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刘某甲不仅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反而多次使用暴力伤害我的身心和小孩幼小的心灵,甚至累及我的父母。在生活没有着落的情况下,我于2011年4月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刘某甲对此始终不闻不问,令人寒心。为了维护家庭和谐,我多次主动与刘某甲沟通,但均无果。其不仅没有悔意,反而到我父母家里胡搅蛮缠,砸毁财物。我对刘某甲已经彻底失望,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完成高中教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甲承担。被告刘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王某父母家中居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刘某乙。2011年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刘某甲从原告王某父母家中搬离,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居住。2014年1月27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起诉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于2014年4月1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仍没有共同居住生活。原告王某遂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审前后到庭,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但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1年3月起分居至今,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原告王某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因依据、理由不够充分,其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但夫妻感情未因此得到改善,且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双方夫妻感情应认定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双方之子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王某生活,由其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王某要求抚养刘某乙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原告王某不能证明被告刘某甲的收入状况,本院综合考虑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子女教育的实际需要,酌定由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刘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为止。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法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双方之子刘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刘某乙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