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静与李国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李国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赵静。委托代理人马凤荣。被告李国忠。委托代理人冯云飞,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静与被告李国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及委托代理人马凤荣、被告李国忠及委托代理人冯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诉称,2014年7月30日在老年活动中心,羽毛球双打,因配合失误,被告李国忠将原告眼睛和鼻梁打伤,当时左眼不能视物,鼻梁缝合4针。于8月2日住进秦皇市第一医院治疗,被告8月6日支付3000元,8月7日医院以原告得××为由强行让原告出院,当时原告左眼眼压达40,眼痛头痛持续出血不能视物,怕耽误原告病情,在秦皇岛未办出院手续,8月8日将原告送到唐山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前房积血、左眼前房角后退。由于眼压一直高会损坏眼角膜,并考虑玻璃体混浊,唐山眼科医院建议做玻璃体切割手术,因这是大手术,原告尚年轻又未结婚,遂去北京同仁医院就诊,同仁医院不建议作玻璃体切割手术。现原告眼压高,玻璃体混浊看不清东西。所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11757.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国忠辩称,原告受伤是在两人打球过程中因为双打配合失误打到了原告的鼻子和眼睛部位,原告是因××住院,是否与被打存在因果关系存在异议。原告在前场被告在后场,球到后场时,赵静跑到后场接球,致使眼部鼻部受伤,被告对原告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共计5324元费用。在法律上,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只尽补偿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在秦皇岛市老年活动中心打羽毛球时,双方在同一半场双打配合失误,被告李国忠将原告赵静眼部鼻部打伤,原告遂在秦皇岛第一医院、唐山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原告至今未上班工作,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11757.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被告对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和赔偿数额存有争议。关于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该赔偿,不是补偿,是有意识打的,被告是主要责任。称当时其往右侧移动了一下,没跑到后方,被告跳起来打球时拍到其脸部。提交了严某、马某、李国忠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7月31日晚上,同事下班后去老干部活动中心打羽毛球,当时双打,严某和马某搭档,李国忠和赵静搭档。赵静发球,李国忠站在后场中心位置,严某接发球挑了一个后场高球,落点大概在双打发球底线位置,李国忠后场接球,也打了一个后场高球,击球后球拍打到赵静脸上,才发现赵静到了后场球拍下,赵静受伤。证明当时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我们是同事一起去打球,之前我们配合过很多次,我和赵静说你负责前场,后场球都给我。我们属于业余的,不会跳起来接球,球拍落下来的时候打到的,我才知道。说明是我写的。时间记不清了问赵静说是7月31日。可以证明当时球打到后场的。被告主张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尽补偿义务。证人严某作证称,我和马某一个半场,李国忠和赵静一个半场,我把球挑到正前方底线,李国忠接球,听到赵静喊声我们过去发现赵静捂着眼睛流血了,直接送到医院。证人马某作证称,打球中赵静发球,严某接球是后场高球,李国忠在后场,接球过程中打到赵静脸上。怎么打的没看清。原告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证言没有看到在哪打的原告,和情况说明不一致。我们找作证他们不给作,觉得是李国忠和证人先商量好的。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在后场,原告如果在前场是打不到的,本案原告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造成的。关于损失数额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1、医疗费票据32张、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在秦皇岛住院5天、2014年8月8日在唐山住院2014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67天),证明医疗费24264.47元。证2、住院86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证3、误工费,诊断书、病假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明每月减少收入1700元,误工10个月。证4、诊断证明及病历、出院证明,证明住院86天,父母护理房租每天100元,护理费86天*200元=17200元。证5、交通费票据154张,其中汽车票127张、火车票27张(唐山到北京动车票72元),证明交通费9692.9元。另请求营养费86天*279.06元=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眼镜1000元、其父送饭和秦皇岛到唐山车费及大巴车费4800元、北京同仁医院黄牛票500元、唐山到秦皇岛高铁152元,其父护理费86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1、秦皇岛第一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有一张复印费16元,不是医疗费。对唐山医院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秦皇岛第一医院没有转院证明,属原告自行治疗产生,不符合规定。对北京同仁医院票据前十张是在唐山住院期间发生的没有转院证明,后十一张没有证据证明需要继续治疗。原告仅认可秦皇岛第一医院的费用,其他待看到原告相关证据后再陈述。对证2、原告在秦皇岛住院5天,在唐山住院67天,共73天,唐山的费用属原告擅自转院,不应支持,每天100元过高。对证3、认可原告每月减少1700元收入,病假证明唐山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秦皇岛医院转院证明,北京部分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相关印章,不具合法性。误工费即使存在误工也不是十个月,何况不存在误工。对证4、护理费没有护理证明,护理人员应出具误工损失,护理费不应采纳。对证5、被告主张明显过高,去北京、唐山费用不应支持,在秦皇岛的费用可以给予200-300元。诊断书中没有加强营养,不应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精神损失情况。对原告其他没有票据的部分不认可。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1、秦皇岛医院押金条一张3000元、北京药店小票一张237元及交通费票据九张481元。有两张北京到唐山火车票票据在原告处。无票据的有在秦皇岛医院急诊50元、美容缝针748元、北京同仁就诊300元、给原告现金4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1押金3000元还在医院,我们办出院手续拿出来,对北京2**元无异议,交通费对李建中的215元不认可。没有票据的部分,对第一次住院时的50元无异议,对美容缝针的无异议,这个钱包括在我的医疗费里,对北京同仁医院就诊卡确实有,但我看不清有多少钱记不清,有挂号60元,从北京回唐山的火车票我认可包括在我的交通费里面。没有从被告手中拿过4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打羽毛球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双方主动参与说明对风险有了充分的思想准备。被告在击球时观察不周,将原告打伤,存有过错,原告的损伤与其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打球时亦应注意安全,仔细观察,积极跑动,躲闪打击。其对自身受到伤害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情况以减轻被告李国忠3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经核查有:1、医疗费,原告虽在唐山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没有秦皇岛医院的转院证明,但被告了解原告转院的情况,且到北京治疗被告亦曾一同前往,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票据为23810.64元,包括被告支付的748元,被告另付347元医疗费,合计24157.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72天*50元);3、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每月减少收入1700元,原告主张误工10个月,原告提交的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书没有医院盖章,唐山眼科医院病假证明书中没有治疗建议,休息时间从每次一周,到2015年1月23日以后为休息一个月,没有复查病情的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称北京部分(诊断书)没有加盖医院相关印章,不具合法性。误工费即使存在误工也不是十个月,何况不存在误工。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1.13条,确定误工180天,误工费为10200元(1700元/30天*180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参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8389.44元(72天*116.52元/天);5、交通费,被告不认可,考虑原告在秦皇岛及唐山医院、北京医院(唐山到北京单程动车票72元)治疗复查等情况,以2500元为宜,被告交通费266元,合计2766元;6、复印费16元。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未提交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总计为49129.08元,被告负担34390.36元。被告已支付的4361元应予减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30029.36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赵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原告赵静负担768元(已交纳),被告李国忠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继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