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支行与王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支行,王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9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68号。负责人张立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焦峰,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少璞(未到庭),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迎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诉被告王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峰,被告王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平安支行(以下简称平安支行)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平安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了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谈中街10-2-602号房。合同借款期间为10年,月利率千分之5.54625,按月结息,被告以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并在石家庄市房管局作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平安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之后其依据法律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行的有关规定,将上述合同债权依法转移给原告。现被告已累计超过数个还款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借款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虽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判令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2.91万元人民币及截止到2014年9月25日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92万元人民币;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律师费0.24万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合同第13.4条约定了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3、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用其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欠款明细,证明截止到2014年9月25日被告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具体数额1.92万元人民币,未到期本金2.91万元人民币。5、河北法制报债权转让公告,证明中国银行平安支行债权转让给裕华支行。被告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认可原告陈述;证据2无异议,确实收到该笔贷款;证据3无异议,用房产办理了抵押;证据4无异议,数额应该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希望按照借款合同进行每期偿还。借款数额无异议,提前偿还本金数额无异议,欠款本金、利息、罚息数额无异议。律师费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谈中街10-2-602号房;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8年7月至2018年7月;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执行年利率5.54625‰。另,被告自愿用长安区谈中街10-2-602号房产提供抵押,并且办理抵押登记。截止到2014年9月25日被告欠款本金、利息、罚息1.92万元人民币,未到期本金2.91万元人民币。另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平安支行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行有相关规定,将债权依法转移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本院认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为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人王迎春应按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根据被告欠款明细,借款人王迎春在借款履行过程中,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出现多次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且符合合同约定的适用罚息的情形。因被告将其名下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告王迎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王迎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未到期本金2.91万元人民币,到期本金、利息、罚息1.92万元人民币及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0.1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利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