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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被告吕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在2013年7月30日前被告方向我支付50000元现金补偿。离婚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50000元。被告吕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原系夫妻,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财产处理部分载明:租房住,家具等用品双方已分清(各自归各自)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男方在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女方伍万元现金等。上述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依据该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中的财产处理部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离婚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吕承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