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明汉与谢坤、佘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汉,谢坤,佘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李明汉,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坤,经商。被告佘克刚,经商。原告李明汉与被告谢坤、佘克刚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汉的委托代理人刘启斌、被告佘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汉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谢坤立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展期,2014年4月8日再次立据借款100万元,期限10个月,并由佘克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也不支付利息,已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坤偿还借款100万元,并从2014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佘克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谢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证据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谢坤汇款100万元,借贷事实成立;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8日;证据四、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佘克刚为谢坤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谢坤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佘克刚辩称,对于被告谢坤向原告借款约定的期限、利息及还款均不清楚,担保属实。被告佘克刚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佘克刚对于原告证据四无异议,对于原告其他证据不清楚。对于原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谢坤向原告李明汉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0万元给付谢坤。借款到期后,谢坤要求展期,得到原告同意,谢坤于2014年4月8日给原告办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按月支付资金占用费2.5万元。同日,被告佘克刚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用其自有资产作为谢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全部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谢坤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8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11月22日以前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李明汉与被告谢坤、被告佘克刚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维护。被告谢坤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款发生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超过部分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佘克刚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同时提出被告佘克刚对谢坤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法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明汉借款100万元,从2014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佘克刚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谢坤、佘克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17-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峥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