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彭得勇申请执行徐梅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得勇,徐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彭得勇,男,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永和镇萍水村。委托代理人代利群,女,系申请执行人之母。被执行人徐梅,女,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永和镇袁山村。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的(2012)瓮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二、子女彭Xx由被告彭得勇抚养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徐梅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因被执行人徐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彭得勇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现彭仪洪与代利群共同生活。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母代利群达成和解协议:对于2015年4月以前判决书确定的抚养费待彭得勇解除强制措施后由彭得勇、徐梅另行处理,从2015年5月及以后的抚养费200元,被执行人徐梅每月28日前汇至彭仪洪的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瓮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华彬审 判 员 郑 橙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