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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余剑与费石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剑,费石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312号原告余剑。被告费石根。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剑与被告费石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接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洪明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