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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亚容与被告杨芳摄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546号原告王*。被告杨*。原告王*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雪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成熟后,于2009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8月9日生育女孩杨心*。2010年8月12日双方到万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9日生育男孩杨天*。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再加上被告有喜新厌旧的思想,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不但不听劝,反而殴打原告。自2014年7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近一年。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闻不问,不曾打电话问候原告,逢年过节也不查不管原告。被告上述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下去,只有离婚对双方及家庭均有利。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离婚,被告也表示原告如想离婚,可以向法院起诉,其没有意见。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孩杨心*、男孩杨天*由被告抚养。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请求:婚生女孩杨心*由原告抚养,男孩杨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杨*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王*与被告杨*在打工期间认识、恋爱,2009年1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8月9日生育女儿杨心*。2010年8月12日双方到万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12年7月9日生育儿子杨天*。在诉讼中,原告诉称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开始喜新厌旧,甚至于2014年6月与别的女人在外租房同居,被原告当场撞见后,被告恼羞成怒殴打了原告。2014年7月原告负气回娘家居住,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逢年过节也从未打电话叫原告回家,与原告断绝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儿杨心*、儿子杨天*归被告抚养。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婚生女孩杨心*由原告抚养,男孩杨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万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婚生女��杨心*、儿子杨天*的常住人口信息;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杨*经自由恋爱成熟后,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女儿出生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开始喜新厌旧,与别的女人租房同居,被告甚至因此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而分居生活。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从夫妻现状看,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希望。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忠诚,互相关心、谅解,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的。综上,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与被告杨*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雪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蒲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翁雪花撰稿:翁雪花校对:蒲玲印刷:黄静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5日印制(共印10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