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开东、吴春富、吴春桂、吴春喜、吴玉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开东,吴春富,吴春桂,吴春喜,吴玉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杰,男,住齐河县。被告:吴开东,男,齐河县人。被告:吴春富,男,齐河县人。被告:吴春桂,男,齐河县人。被告:吴春喜,男,齐河县人。被告:吴玉江,男,齐河县人。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开东、吴春富、吴春桂、吴春喜、吴玉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思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秀民、张大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开东、吴春富、吴春桂、吴春喜、吴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与我行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11月16日借款9999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6日借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上述借款由吴春富、吴春桂、吴春喜、吴玉江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过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原告下属单位刘桥支行与被告吴开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最高限额100000元使用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同日原告下属单位刘桥支行与被告吴春富、吴春桂、吴春喜、吴玉江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吴开东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开东于2012年11月16日在该行贷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11‰。此笔借款2014年1月12日原告银行系统自动扣划本金0.01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5月21日。2012年11月16日借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1‰,此笔借款的本金未偿还,利息偿还到2013年5月21日。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吴开东、吴春富、吴春桂、吴春喜、吴玉江与原告的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人吴开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吴开东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为保证人的吴春富、吴春桂、吴春喜、吴玉江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所产生的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合同约定保证人对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借款人的借款事实及保证人的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开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99元及全部利息(利息计算分为三部分:1、以本金10000元为准,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计至2013年11月15日。2、以本金10000元为准,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6.5‰计至2014年1月12日。3、以本金9999.99元为准自2014年1月13日按月利率16.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吴开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全部利息(利息计算分为两部分:1、以本金90000元为准,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计至2013年11月15日。2、以本金90000元为准,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6.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被告吴春富、吴春桂、吴春喜、吴玉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开东、吴春富、吴春桂、吴春喜、吴玉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思强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人民陪审员 张大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培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