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8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来到龙岗区横岗街道小区,见小区8栋3单元3C房间没有亮灯便以为家里没人,当即决定盗窃此家。当晚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再次来到小区8栋3单元楼下,顺着墙边煤气管道爬至3C房间的厨房窗外,准备爬进屋内实施盗窃,被正在小区巡逻的保安员发现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的盗窃行为因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晓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蓝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