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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民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浙江中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浙江中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戴志丰,池仁虎,池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3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负责人吴招程,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饶卫红,系申请××人职员。被执行人浙江中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法定代表人戴志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C区。法定代表人王岳。被执行人戴志丰,原。被执行人池仁虎。被执行人池汇。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中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戴志丰、池仁虎、池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浙江中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编号为XC6261791132012143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125万元、期内利息475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以4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戴志丰、池仁虎、池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XC626179999201202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00万元为限;被执行人戴志丰、池仁虎、池汇对其签订的XC62617999903606-2、XC62617999903606-4、XC6261799990360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000万元为限;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义务亦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同升汽车电器公司、浙江中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池汇在本市范围内均无房产登记记录,被执行人戴志丰有一处房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祥大道聚鑫城2幢三单元2801室(产权证号:00181127,抵押于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该处房产已于4月29日以161万元拍卖成交,拍卖价款暂不足清偿抵押银行。被执行人池仁虎名下有四处房产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前桥村(产权证号:00009123、00009124、00009125、00009126),本院于2015年4月中旬查封了第二处房产,并移送评估拍卖;向农行、工行、建行及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池汇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本院予以冻结;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反馈,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目前各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扣划资料、程序终结报告等相关材料证实。本院认为,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35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詹应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阮选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