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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维尧与王国财、来军、李成江、刘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尧,王国财,来军,李成江,刘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64号原告陈维尧,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王国财,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社保局退休职工。被告来军,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李成江,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工人。被告刘福,男,1963年2月2日出生,工人。原告陈维尧因与被告王国财、来军、李成江、刘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尧、被告王国财、李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军、刘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国财以家庭生产经营急需用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3年12月27日偿还。由被告来军、李成江、刘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已20个月之久,利息共计20000元。因四被告无偿还诚意,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国财辩称:欠钱是事实,对欠款数额也没有异议,当初借钱时是从陈维刚手里拿的,现在才知道钱是陈维尧的。其也有很多债权在外面,看能不能协商一下把这些债权抵顶给原告。被告李成江辩称:为王国财借款担保是事实,一共担保了两笔,每一笔均是50000元。因为王国财没有还款,法院已经将其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居住的房屋也进行了查封。现在正值春耕用钱之际,能否先把冻结的银行存款进行解冻。被告来军、刘福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2013年6月27日的借据及借款担保书各1份。证实在当天,被告王国财向原告王维尧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期限为6个月,由来军、刘福、李成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国财、李成江无异议。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国财、李成江无异议,被告来军、刘福因未出庭因而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一份借据及一份担保书,被告王国财是主债务人,亦是借据的出具人,被告李成江是担保人之一,其二人对借据及担保书的认可,足以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记载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国财以家庭生产经营用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2分,期限6个月,于2013年12月27日偿还。由被告李成江、来军、刘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但四被告始终未偿还,原告遂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20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借款至2015年3月12日起诉)的利息2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陈维尧将钱款借给被告王国财、王国财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借贷行为,借据为有效的借贷合同。被告李成江、来军、刘福三人签属的借款担保书是该借贷合同的附属合同,上有三位担保人的亲笔属名,为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根据该担保合同的约定,三位担保人对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确定被告李成江、来军、刘福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现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综上,对原告主张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50000元×2%×20个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维尧与被告王国财就还款期限达成协议,此笔借款可延至2015年10月15日前偿还完毕,对延长的还款期间原告不予主张利息。因本案是缺席审理,所以本院以判决书形式确认该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财偿还原告陈维尧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7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成江、来军、刘福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倪海军审判员  徐艳慧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春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