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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瑞兵与苏彦斌、宋丕和、杨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兵,苏彦斌,宋丕和,杨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303号原告马瑞兵,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告苏彦斌,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告宋丕和,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告杨存娃,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原告马瑞兵诉被告苏彦斌、宋丕和、杨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彦斌、宋丕和、杨存娃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瑞兵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苏彦斌、宋丕和、杨存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三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苏彦斌、宋丕和、杨存娃向原告马瑞兵借款6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苏彦斌、宋丕和、杨存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彦斌、宋丕和、杨存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曾向原告马瑞兵陆续借款66万元,于2012年10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66万元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三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2012年10月1日被告苏彦斌、宋丕和、杨存娃向原告出具借据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40%,月利率4倍为2.13%。本院认为,被告苏彦斌、宋丕和、杨存娃既不出庭应诉答辩又不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陈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与三被告不仅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而且原告也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原告与三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苏彦斌、宋丕和、杨存娃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彦斌、宋丕和、杨存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瑞兵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苏彦斌、宋丕和、杨存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光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