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少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施展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杜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展,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杜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少民初字第41号原告施展。法定代理人施俊杰。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满旭,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贾海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展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杜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松苗,被告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满旭、贾海红,被告杜建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轲、李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7时30分许,施某驾驶电动车后载原告施展沿朱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业路与朱屯东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杜建华驾驶被告交运集团所有的豫A×××××号轿车沿农业路由西向东直行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施展受伤。2014年2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施展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郑州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又于当日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下胫腓分离、右内踝骨骺滑脱伴损伤、右外踝骨折等,并在该院进行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9054.51元。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交运集团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交运集团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建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学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38709.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学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93642.7元。被告交运集团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杜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该公司同意承担30%的责任;2、杜建华系职务行为,不应当负责任,其行为由该公司承担;3、杜建华已经替该公司垫付21000元医疗费,应当从原告诉求中扣除;4、该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杜建华辩称,其同意交运集团的答辩意见,其是职务行为,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中被告杜建华仅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较小,故原告起诉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3、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一份。2.被告杜建华驾驶证复印件、豫A×××××号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交运集团统筹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施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施展无责任。被告杜建华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质,并在有效期内,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交运集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交运集团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第二组证据:1.郑州院前急救病历一份。2.郑州人民医院病案号为609357号的病历一份。3.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4.郑州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三份。5.郑州市骨科医院病案号为201402335号的病历一份。6.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7.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三份。8.郑州市骨科医院病案号为20147496号的病历一份。9.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10.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11.郑州市骨科医院每日清单一份及总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等。第三组证据:原告的学员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学费用。第四组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护理费用。第五组证据: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的户口为郑州市居民家庭户口,××赔偿金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第六组证据:豫同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检查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且为确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和检查费用。第七组证据:医疗器械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辅助器具费。第八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交运集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统筹单有异议,统筹单不属于保险范畴,属于交运集团内部互助统筹,对外无效,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只是收据,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该赔偿。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杜建华同意被告交运集团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是交运集团只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该项请求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对第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护理费用计算过高。根据郑州市骨科医院两次的出院证,未显示出院后需要护理,护理时间应该为住院期间。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为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交通费用过高。被告交运集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证实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保有交强险。第二组证据:收条一份,证实杜建华替交运集团垫付原告医疗费21000元整。针对被告交运集团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在诉请过程中已经扣除了该21000元医疗费。针对被告交运集团提交的证据,被告杜建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针对被告交运集团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杜建华、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17日7时30分许,原告父亲施某驾驶电动车载原告施展沿郑州市朱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业路与朱屯东路交叉口左转弯向东时,与被告杜建华驾驶被告交运集团所有的豫A×××××号轿车沿农业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施展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施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施展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郑州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当天即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2日,经诊断为右内踝骨骺滑脱伴损伤、右外踝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继续功能锻炼,暂不负重,住院期间需24小时两人陪护;3、术后需加强营养,以促使恢复(术后2月、3月、半年…),术后加强护理,术后一年至一年半视恢复情况取出内固定;4、术后绝对卧床三月等。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卧床休息,1月内禁止患肢负重等。原告以上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8018.11元,原告另支出门诊费用1036.4元,共计69054.51元。事发后,被告交运集团支付原告医疗费21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施展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交运集团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7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杜建华驾驶车辆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施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杜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电动车的驾驶人施某负主要责任。杜建华作为交运集团员工,属职务行为,交运集团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交运集团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因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范围内承担属于交运集团应承担的部分,超出部分,由交运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交运集团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仅提交交运集团统筹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交运集团不予认可,该统筹单系交运集团内部自保单,故对原告该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施展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损失,一、医疗费69054.51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三、原告诉请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根据医嘱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13728元(28472元/年÷365天×23天×2人+28472元/年÷365天×130天×1人),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用,根据医嘱,郑州市骨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郑州市骨科医院二次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共计120天。五、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六、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且根据事故责任情况,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八、辅助器具费116元,被告均无异议。九、鉴定费及检查费1150元,有票据为证。原告诉请的误学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72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的护理费1372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辅助器具费116元,共计6702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剩余的损失医疗费61844.51元、鉴定及检查费1150元,共计62994.51元,由被告交运集团负担40%,即25197.8元。扣除被告交运集团已支付的医疗费21000元,被告交运集团再赔偿原告41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展77026.9元。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展4197.8元。三、驳回原告施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内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原告施展负担1285元,被告交运集团负担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齐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常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