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淮安市龙之凤广告有限公司与张桂忠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237号原告淮安市龙之凤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243号。法定代表人徐玉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忠。委托代理人黄克权,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省淮安市客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汽车站。法定代表人张步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龙之凤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凤公司)与被告张桂忠、第三人江苏省淮安市客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客车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之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银,被告张桂忠的委托代理人黄克权,第三人客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之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银,被告张桂忠的委托代理人黄克权,第三人客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之凤公司诉称,原告系广告发布者。原告与被告协商在被告运营的楚州至流均、楚州至博里的农公车辆上发布广告,合同期限为1年。2010年6月,原告向被告缴纳广告费13000元。2010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许可下向第三人缴纳广告费49920元。后被告未能履行张贴原告广告的义务,被告和第三人一直未归还原告广告费6292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2、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原告广告使用费62920元和利息(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张桂忠辩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广告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客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第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收取广告费是原、被告同意的,原告所说创建卫生城并不影响广告的发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客总:楚流楚博线。乙方:淮安市龙之凤广告有限公司。乙方受甲方委托,全权代理楚州-流均、楚州-博里总计52辆农公公交车整车广告独家经营,广告经营权细分为农公车辆车身广告、车内广告及车载电视广告安装,维修、电视发布和广告发布权利等所涉及广告相关一切业务,有关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共同缔结以下合作条款:一、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楚州-流均、楚州-博里线路公交车共52部的营运车辆。2、甲方交付乙方该线路的52部车辆车身广告发布及车载电视广告机和车内张贴等一切广告发布事宜。3、甲方负责车载电视广告机的安全和保护工作。如发生故障应及时向修理厂报修。4、甲方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不得随意将车载电视电源切断或使用遥控器关机,妨碍车载电视广告的发布。甲方负责车载电视广告机的正常开机,并保持车内外广告的完好状态。5、甲方应积极配合好乙方工作人员的换卡、正常维护和检查播放工作。6、甲方未得乙方确认,不准予他人在该52部车辆上发布相关广告,如被发现,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清偿清除相关广告发布内容。(2)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为甲方每部车免费安装一台17寸液晶电视广告机,价值贰仟元。每台机配备CF卡一张,价值贰佰元。总价值:贰仟壹佰元整。2、乙方负责每20天更换一次电视广告节目。3、乙方负责电视广告机正常维护、保养和广告机程序的调试。4、乙方必须每年一次性按时支付给甲方52辆农村公交车广告发布的委托管理费。二、费用支付形式…3、乙方共支付甲方52辆农村公交车整车广告独家经营权管理费合计柒万玖仟贰拾元整。…四、合同签订时间:二零一零年6月1日至二零一贰年5月31日止。合同有效时间暂定三年,委托管理费用一年一交。甲方:杨某乙方:徐玉山淮安市龙之凤广告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乙方代表签字高力杰。2010年9月23日。杨某系代表张桂忠签字。2010年6月,原告给付被告广告费13000元。2010年9月19日,经过被告同意,原告给付广告费49920元给第三人。合同履行情况:委托管理合同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实际系合同期限。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开始履行合同,2010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车辆交付原告张贴广告等合同义务,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1月19日,在新汽车站停车场内发生纠纷,刘小红报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板闸派出所处警,处警记录为系陈晨与何军争贴淮博线车身广告,双方都说与客总公司签订合同,由此发生纠纷。公安机关认为系民事纠纷,并没有形成调查笔录。被告认为,处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陈晨与何军均没有与客总公司签订合同。原告的公司被他人挂靠,系原告内部矛盾引起纠纷,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对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安装车载电视广告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被告未能履行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张贴广告义务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10日,被告代表人杨某与淮安市力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签订的公交车广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淮安市力天广告有限公司履行广告发布义务。经证人杨某到庭陈述,该合同确实是其与淮安市力天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但该合同是客运车站的十个线路长有意向做车身广告义务,只是草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2、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本院(2013)淮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及诉状、反诉状、广告代理合同、车身广告发布合同及附件复印件。说明淮安市力天广告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中淮广告服务部公司(以下简称中淮服务部)认可双方履行车身广告发布义务。证人杨某到庭陈述,对力天公司与中淮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纠纷不知情,被告也没有做过该广告义务。3、照片一组,证明淮安商场锦和公司在车身发布广告。证人杨某到庭陈述,具体谁去张贴广告及内容证人并不知情,合同签订后会有人到车上张贴广告,具体是谁并不过问。4、驾驶员周永刚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淮安市力天广告有限公司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在车上为淮安商场锦和百货发布广告。证人杨某到庭陈述,周永刚不是我们线路上的驾驶员,系楚州至南闸线路驾驶员。本院认为,1、杨某与力天公司签订的公交车广告租赁合同一份。签订合同与合同实际履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杨某与力天公司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原、被告合同签订时间之前,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广告车身发布和车载电视广告内容,如被告与力天公司签订的合同正常履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该车辆已经张贴了车身广告且安装了车载电视广告。而原、被告能正常签订合同,并且原告能在被告经营的车辆上安装车载电视,安装车载电视时也能看到车身是否张贴广告。由此可见,杨某与力天公司签订的公交车广告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杨某到庭陈述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能够相互印证。2、本院(2013)淮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及诉状、反诉状、广告代理合同、车身广告发布合同及附件内容来看能说明力天公司与中淮服务部约定了用车身广告折抵代理费的约定,生效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只是说明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该原、被告是指力天公司与中淮服务部)双方约定用车体广告费10万元冲抵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的广告代理费,并无明确该时间段就是力天公司在被告车辆上张贴广告。从力天公司与中淮服务部签订的合同和附件看,涉及楚流线和楚博线也仅是6辆车子。故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认定。3、照片一组证明了在楚博线确实张贴了广告。4、驾驶员周永刚的书面证言,因其本人并未到庭,杨某陈述其系南闸线路司机,该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代表人杨某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杨某与淮安市力天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租赁合同复印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本院(2013)淮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及诉状、反诉状、广告代理合同、车身广告发布合同及附件复印件,照片一组,周永刚书面证言一份,出警记录一份、证人杨某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杨某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合同系原、被告事后补充签订。原告对在被告经营的车辆上安装电视车载广告无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甲方(被告张桂忠)责任部分,甲方已经履行了将车辆交付给乙方(原告龙之凤公司)进行广告发布的义务。故被告已经履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的广告费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广告费、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广告管理合同并未履行,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杨某与淮安市力天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交车广告租赁合同一份。签订合同与合同实际履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杨某与淮安市力天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原、被告合同签订时间之前,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广告车身发布和车载电视广告内容,如被告与淮安市力天广告签订的合同正常履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该车辆已经张贴了车身广告且安装了车载电视广告。而原、被告能正常签订合同,并且原告能在被告经营的车辆上安装车载电视,安装车载电视时也能看到车身是否张贴广告。由此可见,杨某与淮安市力天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交车广告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杨某到庭陈述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能够相互印证。2、淮安区人民法院(2013)淮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及诉状、反诉状、广告代理合同、车身广告发布合同及附件内容来看能说明淮安市力天广告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中淮广告服务部约定了用车身广告折抵代理费的约定,生效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只是说明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该原、被告是指淮安市力天广告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中淮广告服务部)双方约定用车体广告费10万元冲抵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的广告代理费,并无明确该时间段就是淮安市力天广告有限公司在被告车辆上张贴广告。从淮安市力天广告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中淮广告服务部签订的合同和附件看,涉及楚流线和楚博线也仅是6辆车子。故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认定。3、照片一组证明了在楚博线确实张贴了广告。4、驾驶员周永刚的书面证言,因其本人并未到庭,杨某陈述其系南闸线路司机,该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广告费,因第三人收取广告费用系经过原、被告认可代被告收取的,故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返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实际只履行了一年期限,且合同期限已经到期。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安市龙之凤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原告淮安市龙之凤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环亮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