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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黎仁凤、黄昌秀、谢宗连、谢宗平、谢宗群、谢宗嫦、谢宗汉、谢宗明与梁家成、黄培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仁凤,黄昌秀,谢宗连,谢宗平,谢宗群,谢宗嫦,谢宗汉,谢宗明,梁家成,黄培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97号原告:黎仁凤,女,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黄昌秀,女,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谢宗连,女,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谢宗平,女,广东省开平市人。原告:谢宗群,女,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谢宗嫦,女,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谢宗汉,男,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谢宗明,男,广东省阳春市人。上述八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家成,男,广东省阳东人。被告:黄培冲,男,广东省新兴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迎宾大道三河洲花园西门10-11卡。负责人:赖伟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仁凤、黄昌秀、谢宗连、谢宗平、谢宗群、谢宗嫦、谢宗汉、谢宗明诉被告梁家成、黄培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卫红,被告梁家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培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仁凤、黄昌秀、谢宗连、谢宗平、谢宗群、谢宗嫦、谢宗汉、谢宗明诉称:2015年3月3日16时40分,谢崇开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省道S113线由广州往高州方向行驶至省道S113线214KM+600M(阳春市合水镇茶河小学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梁家成驾驶的粤WS****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崇开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崇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家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黎仁凤(1921年8月22日)是谢崇开母亲,需要被扶养。黎仁凤与谢汝胜(己故)共同生育有4个子女,分别是谢崇开、谢崇英、谢崇林、谢崇娟(己故)。谢崇开与妻子黄昌秀共同生育有6个子女,分别是谢宗嫦、谢宗连、谢宗明、谢宗平、谢宗汉、谢宗群。谢崇开(1945年10月10日出生)生前是阳春市合水镇高河村委会村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丧葬费:59345元/年÷2=29672.5元;2、死亡赔偿金:11669.3元/年×11年=128362.3元;3、被扶养人黎仁凤生活费:8343.5元/年×5年÷3=13905.83元;4、处理丧葬误工费:89元/天×3人×3天=801元;5、处理丧葬伙食费:100元/天×3人×3天=900元;6、处理丧葬住宿费:340元/天×3人×3天=30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共226701.6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是粤W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6701.63元一110000元)×30%=35010.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010.48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丧葬费用已由被告梁家成支付给了原告,该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了;二、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0年零7个月;三、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四、对丧葬误工费应按11669.3元/年计算;五、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伙食费、处理丧葬住宿费与处理丧葬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只能支持处理丧葬事宜合理费用;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因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按照15000元计算。被告梁家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梁家成已经支付了丧葬费用29672.5元给原告,应予以扣减。被告黄培冲缺席无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6时40分,谢崇开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省道S113线由广州往高州方向行驶至省道S113线214KM+600M(阳春市合水镇茶河小学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梁家成驾驶的粤WS****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崇开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3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春公交认字第4417812201500043号),认定谢崇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家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黎仁凤与谢汝胜(己故)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4个子女[谢崇开、谢崇英、谢崇林、谢崇娟(己故)]。谢崇开(1945年10月10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合水镇高河村委会新风村村民,于2015年3月6日火化)与黄昌秀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6个子女(谢宗嫦、谢宗连、谢宗明、谢宗平、谢宗汉、谢宗群)。2015年3月13日,广东省阳春市合水镇高河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黎仁凤无劳动能力,需要扶养;阳春市合水镇社会建设办公室加具“属经济困难户”的意见在该证明上。2015年3月4日,原告收到粤WS****轻型厢式货车支付的丧葬费29672.5元。庭审时,原、被告确认梁家成支付了该丧葬费29672.5元并同意在原告的损失中扣减。粤W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黄培冲,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是车主黄培冲将粤WS****轻型厢式货车借给梁家成使用,梁家成有C1驾驶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收据、人口信息查询表、火化证、驾驶证、保险单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记录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春公交认字第4417812201500043号),认定谢崇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家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上述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梁家成驾驶的粤W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谢崇开(1945年10月10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为69周岁,依照上述规定应按周岁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辩称按月计算死亡赔偿金,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28362.3元(11669.3元/年×11年),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参照本地经济情况,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调整为800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9672.5元,被告梁家成已经支付完毕,且原、被告在庭审时确认梁家成支付的丧葬费29672.5元在原告的损失中扣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被扶养人黎仁凤的生活费13905.83元均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崇开死亡,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考虑责任分担和本地经济情况,本院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请求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87740.63元(死亡赔偿金128362.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800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余额95000赔偿死亡赔偿金128362.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800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5.83元合计172740.63元中的95000元,其他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尚未获得的经济损失合计77740.63元(172740.63元-9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的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按责任划分赔偿23322.19元给原告,即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合计133322.19(110000元+23322.19元),扣减梁家成支付的29672.5元,还应获得103649.69元赔偿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03649.69元给原告黎仁凤、黄昌秀、谢宗连、谢宗平、谢宗群、谢宗嫦、谢宗汉、谢宗明;二、驳回原告黎仁凤、黄昌秀、谢宗连、谢宗平、谢宗群、谢宗嫦、谢宗汉、谢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原告黎仁凤、黄昌秀、谢宗连、谢宗平、谢宗群、谢宗嫦、谢宗汉、谢宗明已经预交3200元,本院退还1600元),由原告黎仁凤、黄昌秀、谢宗连、谢宗平、谢宗群、谢宗嫦、谢宗汉、谢宗明负担4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勇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