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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其星、周鑫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鑫彬,周其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鑫彬,男。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冈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其星,男。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冈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龙小林,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君,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鑫彬、周其星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鑫彬、周其星及其辩护人龙小林、梁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鑫彬、周其星采取由周其星负责开锁,周鑫彬进入室内盗窃的方式,潜入井冈山市新城区玫瑰苑小区9栋3单元102室被害人李某军家中,盗走人民币2000元。2、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鑫彬、周其星采取由周其星负责开锁,周鑫彬进入室内盗窃的方式,潜入井冈山市新城区锦绣苑小区1区8栋1单元302室谢某连家、该单元201室赖某辉家中,共盗得1500元人民币。3、2014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鑫彬、周其星采取由周其星负责开锁、周鑫彬进入室内盗窃的方式,潜入井冈山市新城区锦绣苑2区10栋1单元202室李某忠家盗得苹果4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采用同样方式潜入井冈山市新城区锦绣苑2区3栋1单元201室凃甲家、该单元102室张某秀家、锦绣苑2区2栋1单元201室李某家共盗得1200元人民币。4、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鑫彬、周其星采取由周其星开锁,周鑫彬进入室内盗窃的方式,在井冈山市新城区玫瑰苑小区10栋2单元601室黄某祥家盗得一部三星手机和100元现金;之后,周其星开锁并自己潜入锦绣苑小区1区12栋2单元503室曾某平家盗得一瓶五粮液酒、一盒狗牯脑茶叶、一个飞科剃须刀、两块手表后又潜入同一单元103室黄某科家盗得900元人民币;再之后采取由周其星开锁,周鑫彬进入室内盗窃的方式,在锦绣苑1区12栋1单元101室刘某生家盗得4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鑫彬、周其星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28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周其星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周鑫彬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第三起盗窃不是事实,其在侦查机关供述的这三次盗窃系侦查人员诱供;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周其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起诉书对周其星1-3起盗窃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及客观性。被告人周其星具有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周其星的主观恶性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相关被盗物品已归还被害人;故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1日23时30分,被告人周鑫彬和被告人周其星驾驶牌照D2D318轿车由昌泰路吉安县站上高速,6月12日00时22分在泰井路拿山站下高速来到井冈山市新城区。二被告人随后到被告人周鑫彬姐姐在井冈山市新城区锦绣苑小区的房子待至凌晨2、3点,之后由被告人周鑫彬带路至玫瑰苑小区,采取被告人周其星负责开锁,被告人周鑫彬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的方式在该小区9栋3单元102室被害人李某军家中盗走人民币2000元。之后二被告人将这些现金平分。2、2014年6月16日00时16分被告人周鑫彬和被告人周其星驾驶牌照D2D318轿车由昌泰路吉安县站上高速,01时03分在泰井路拿山站下高速入井冈山市新城区。在井冈山市新城区锦绣苑小区休息片刻后,二被告人采取由被告人周其星开锁,被告人周鑫彬入室内盗窃的方式在该小区1区8栋1单元302室被害人谢某连家,同一单元201室被害人赖某辉家共盗窃人民币1500元。之后二被告人将这些现金平分。3、2014年6月23日20时27分被告人周鑫彬和被告人周其星驾驶牌照D2D318轿车由昌泰路吉安县站上高速,21时14分在泰井路拿山站下高速入井冈山市新城区。在井冈山市新城区锦绣苑小区休息片刻后,二被告人采取由被告人周其星开锁,被告人周鑫彬入室内盗窃的方式在该小区2区10栋1单元202室被害人李某忠家盗得人民币1000元以及一部苹果4代手机。采用同样的方式在该小区2区3栋1单元201室被害人凃甲家、2区3栋1单元102室被害人张某秀家、2区2栋1单元201室被害人李某共盗得人民币1200元。以上共盗取人民币2200元以及苹果4代手机一部,经井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1327元。4、2014年7月12日19时26分被告人周鑫彬和被告人周其星驾驶牌照D2D318轿车由昌泰路吉安县站上高速,20时20分在泰井路拿山站下高速入井冈山市新城区。二被告人在周鑫彬姐姐位于井冈山市新城区锦绣苑小区的房子待至凌晨2、3点,入井冈山市新城区玫瑰苑小区采取由被告人周其星开锁,被告人周鑫彬入室内盗窃的方式,在该小区10栋2单元601室被害人黄某祥家盗得人民币100元和一部三星手机。之后,二被告人返回锦绣苑小区,被告人周其星开锁并自己潜入该小区1区12栋2单元503室被害人曾某平家中盗得一瓶五粮液酒、一盒狗牯脑茶叶、一个飞科剃须刀、两块手表。被告人周其星将这些物品交给被告人周鑫彬后,潜入同一单元103室黄某科家盗得人民币900元。之后,二被告人采取由被告人周其星开锁,被告人周鑫彬入室内盗窃的方式,在该小区1区12栋1单元101室被害人刘某生家盗得人民币400元。经井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762元,两块手表价值人民币350元,剃须刀价值人民币87元,五粮液价值人民币500元,茶叶价值人民币156元。2014年7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周鑫彬和被告人周其星离开井冈山时在井冈山市拿山高速收费站受到民警盘问,被发现具有犯罪嫌疑,随后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鑫彬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1)2014年7月13日凌晨:其在井冈山市新城区玫瑰苑小区一户住宅内与被告人周其星盗得人民币100元和三星手机一部。之后在井冈山市新城区锦绣苑小区被告人周其星单独潜入一户住宅内盗得一瓶五粮液酒、一盒狗牯脑茶叶、一个飞科剃须刀、两块手表的事实以及在同一单元另一户住宅被告人周其星单独盗得人民币900元。在井冈山市新城区锦绣苑小区一户住宅内被告人周鑫彬与被告人周其星盗得人民币400元。(2)2014年6月12日凌晨其与被告人周其星在井冈山市新城区玫瑰苑小区一户住宅内盗得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周其星在该小区内打开了一户人家的防盗门,自己在外面放哨,他入户行窃,后被告人周其星在楼梯间听见了楼上有响声,心知盗窃被发现,就与他一道跑出小区,进入小区附近的公园内。他们在这户人家偷到一个女式包,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将现金平分。(3)2014年6月16日凌晨其与被告人周其星在井冈山市新城区锦绣苑小区同一单元两户住宅内盗得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4)2014年6月24日凌晨其与被告人周其星在井冈山市新城区锦绣苑小区一户住宅内盗得人民币1000元和苹果4代手机一部;在同小区其它三户住宅盗得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2被告人周其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1)2014年6月12日凌晨其与被告人周鑫彬在井冈山市新城区玫瑰苑小区一户住宅内盗得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周其星供述称,他在该小区内打开了一户人家的防盗门,自己在外面放哨,被告人周鑫彬入户行窃,他在楼梯间听见了楼上有响声,心知盗窃被发现,与被告人周鑫彬一道跑出小区,进入小区附近的公园内。被告人周鑫彬在这户人家偷到一个女式包,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将现金平分。(2)2014年6月16日凌晨其与被告人周鑫彬在井冈山市新城区锦绣苑小区同一单元两户住宅内盗得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3)2014年6月24日凌晨其与被告人周鑫彬在井冈山市新城区锦绣苑小区一户住宅内盗得人民币1000元和苹果4代手机一部;在同小区其它三户住宅盗得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4)2014年7月13日其与被告人周鑫彬在井冈山市新城区玫瑰苑小区一户住宅内盗得人民币100元和三星手机一部的事实;在井冈山市新城区锦绣苑小区一户住宅内与被告人周鑫彬盗得人民币400元的事实。被害人李某军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6月12日凌晨其家中被盗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被害人李某军陈述,当日凌晨四点左右,其在家中听到响声,看见有人影往门口走,其追出门去,发现有两个人影向公园方向跑,之后回家发现茶几上的手拿包被盗,包内有人民币两千六百元左右。被害人谢某连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6月16日凌晨其家中失窃的事实。被害人谢某连陈述,6月16日早上起床的时候,其发现本应在主卧桌子上的红色钱包在客厅沙发上,包内人民币500元失窃,之后发现主卧内的小提包中的人民90元也被盗。被害人赖某辉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6月16日凌晨其家中失窃的事实。被害人赖某辉陈述6月16日早上其发现家中失窃,电视机旁的柜子上放置的人民币两千多元以及手镯被盗。被害人李某忠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6月24日凌晨其家中被盗人民币1000元和苹果4代手机一部。被害人李某忠陈述,6月24日早上,其发现进门左边第一个房间的床头柜上的苹果4代手机以及旁边黑色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被盗。被害人凃甲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6月24日凌晨其家中失窃的事实。被害人凃甲陈述,6月24日早上起来,其丈夫发现大厅沙发上的裤子口袋中的钱包有被动的痕迹,其中的人民币1000元被盗;被害人凃甲放在沙发上的手提包中的人民币200元也被盗。被害人张某秀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6月24日凌晨其家中失窃的事实。被害人张某秀陈述,6月24日早上,其发现家中餐桌上的人民币两百多元以及旁边凳子上钱包中的七十多元被盗。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6月24日凌晨其家中失窃的事实。被害人李某陈述,6月24日早上起床发现,客厅沙发上的手提包中人民币九百多元被盗。被害人黄某祥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7月13日凌晨其家中被盗人民币100元和三星手机一部的事实。被害人黄某祥陈述,7月13日早上,其发现沙发上裤子内人民币五百多元被盗,其妻子的三星手机以及手提包内的人民币三百多元被盗。被害人曾某平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7月13日凌晨其家中被盗一瓶五粮液酒、一盒狗牯脑茶叶、一个飞科剃须刀、两块手表的事实。被害人曾某平陈述,7月14日其从茨坪回新城区家中,发现放在客厅酒柜上的一瓶五粮液,放在卧室电视机旁架子上的冬虫夏草、茶叶和剃须刀以及旁边衣柜内的两块手表和一根人参被盗。被害人黄某科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7月13日凌晨其家中被盗人民币900元的事实。被害人黄某科陈述,7月13日早上,其起床后发现本放置在主卧内的裤子在客厅的地上,当时并未疑心,之后出门买东西发现裤子钱包内的人民币900元失窃,这才明白昨晚家中被盗。被害人刘某生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7月13日凌晨其家中被盗人民币400元的事实。被害人刘某生陈述,7月13日早上起床后发现放在主卧右边床头柜上的裤子被卷起来放在左边的床头柜,裤子口袋中的人民币800元失窃。关于周其星、周鑫彬盗窃案件涉案车辆轨迹说明证明了在2014年6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周其星驾驶牌照为赣D2D3**雪佛兰轿车载着被告人周鑫彬从吉安县上高速,在井冈山市新城区(拿山站)下高速的情况。井价鉴字(2014)年2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涉案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1327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762元,两块手表价值人民币350元,剃须刀价值人民币87元,五粮液价值人民币500元,茶叶价值人民币156元。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涉案物证的合法来源。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系在高速收费站被盘问传唤归案。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明被告人周鑫彬、周其星的基本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006)金刑初字第451号判决书证明2006年9月18日被告人周鑫彬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鑫彬、周其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2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鑫彬在侦查机关所作九次供述与辩解中最初三次与第七次、最后一次都供述了其盗窃四次的事实,而后在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时翻供,且当庭辩称在侦查机关所作四次盗窃的供述系诱供所致。经查,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周鑫彬时,实行了全程录音、录像,从影像资料看,没有发现侦查人员进行了诱供。且最初的供述离案发时间最近,无其他因素干扰,又与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应采信其庭前盗窃四次的供述。二被告人从吉安县驾车到井冈山新城区实施四次盗窃,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还有被告人驾乘的车辆上下高速的记录,被告人周其星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对被告人周其星1-3起盗窃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井价鉴字(2014)年2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是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在其业务范围内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庭审后,公诉机关补充提供了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其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及客观性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办案机关在被告人周其星驾驶的车辆上发现了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被告人周其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其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其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其星部分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鑫彬、周其星多次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鑫彬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鑫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其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3275.5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新华审 判 员  黄 鹂人民陪审员  彭竞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易薇中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