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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霞与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霞,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霞,江苏省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怡大酒店辅楼。法定代表人:隽朋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华丛,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霞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霞,被上诉人高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华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9日,刘霞与高景公司签订了定房协议,约定刘霞购买高景公司开发的中央海岸8座806号房,毛坯总房款405297元,装修款74778元,共计480075元,买受人于2012年11月11日前补齐首付(装修款算内)即150075元。2012年10月6日,双方就该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计价方式按套计算为480075元,于2012年10月6日已付150075元,余款330000于2012年10月6日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前。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对商品房进行整改,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但合同附件三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是空白的。高景公司对于所出售的房屋,于2011年9月28日取得预售许可证,有效期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2012年10月6日前刘霞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150075元:其中,2012年9月9日交15000元,2012年9月10日交35000元,2012年10月6日交80075元,2012年10月6日向高景公司借款20000元。刘霞认为高景公司收取了装修款,但没有约定装修内容,且没有根据销售宣传广告中包回租的承诺签订包回租合同,故向银行申请停止支付按揭款,并于2012年12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2012年9月9日高景公司与刘霞所签定的海阳市中央海岸8#806号房屋装修合同无效,责令高景公司立即承担上述无效房屋装修合同行为义务。原审庭审中,刘霞提供了2012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定房协议书1份、收款收据3份、宣传页2份(开发商承诺包租式、精装修、拎包入住等)、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高景公司对定房协议书、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无异议,对宣传页称不是公司出具的,是外销点自己制作的。高景公司认可自己应该提供精装修房,但刘霞没有能力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装修款,所以双方协商把装修款计入购房款中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只是刘霞申请银行停止支付按揭款,没有付清全部房款,所以公司就没有与其签订具体的装修合同和回租合同。2013年1月8日,原审法院以刘霞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因此,对刘霞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刘霞的诉讼请求。刘霞不服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9日该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刘霞在重审中诉称:2012年9月9日,刘霞在高景公司承诺包回租并保证刘霞5年内房屋出租收益足够刘霞购房及装修款本金和利息为前提下,以“定房协议书”与高景公司签订了事实存在的海阳市中央海岸8#806号房的无效房屋装修合同。上述事实发生后,高景公司非法以其上述与刘霞事实存在的海阳市中央海岸8#806号无效房屋装修合同的侵权性侵害刘霞的财产及人身合法权益,至今未予终止其侵权行为。综上所述,高景公司以其与刘霞海阳市中央海岸8#806号房无效房屋装修合同的侵权性侵害刘霞的合法权益致使刘霞遭受巨大损失而应予追究其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高景公司2012年9月9日与刘霞所定的海阳市中央海岸8#806号房屋装修合同无效,判决高景公司立即承担上述无效房屋装修合同侵权行为义务。庭审中,刘霞提供行政再审申请书、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中止案件的审理,但未能提供相关部门的立案证明。高景公司认为刘霞提供的申请书与本案无关。另查,2013年7月1日,高景公司的名称由海阳市高景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夕奎变更为隽朋海。原审法院依据刘霞提供的身份证明、定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销售宣传广告,高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海民初字第3号民事卷宗等,及原审庭审笔录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刘霞、高景公司双方分别于2012年9月9日、2012年10月6日签订定房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者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均合法有效。定房协议中仅有装修价款74778元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该条中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但该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为空白。因此,二者均不符合装修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且双方对于装饰、装修标准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认定装修合同未成立。综上,刘霞请求确认装修合同无效、高景公司承担无效房屋装修合同侵权行为义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判决如下:驳回刘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霞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无效预售商品房装修合同侵权纠纷案,原审法院故意认定事实不清,违法庇护被上诉人违法犯罪行为不受法律责任追究而作出枉法民事判决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其上述事实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收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裁定后,为违法庇护其枉法判决案原审法官及被上诉人等不受法律责任追究,枉法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其(2014)海民重初字第15号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的枉法民事判决,上诉人于2014年12月6日收到海阳市人民法院上述非法致使上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枉法民事判决,特此上诉,请求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海阳市中央海岸8#806号房屋装修合同无效及侵权性侵害上诉人有效房屋预售合同权益,违约履行其房屋预售合同义务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规定涉及虚假广告的查处和无效合同诈骗,依法应由工商机关和公安机关及法律授权的组织等进行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授权任何人和组织,包括受诉人民法院都有对虚假广告的查处和无效合同诈骗的请求权。《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2条也明确规定本案所涉工商机关查处虚假广告后必须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无效合同诈骗和检察机关追究受诉人民法院法官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等法律责任。原审法院(2014)海民重初字第15号枉法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要内容是,受诉人民法院明知被上诉人发布虚假且违法包回租等广告诈骗上诉人钱财(包含上诉人装修款定金在内15万定金款和预售商品房等)的事实,违法违反其应予提请工商及公安机关等查处被上诉人发布虚假且违法包回租等广告诈骗上诉人钱财的违法犯罪事实的程序规定(受诉人民法院提请工商及公安机关查处与上诉人申请工商及公安机关查处,因提请查处请求人不同等因素存在而不是同一法律概念)。(2014)海民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非法隐藏初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11日由海阳高景中央海岸江苏办事处出具的承诺书1份。虽然上诉人提出中止诉讼的证据“两份行政再审申请书”和“行政赔偿申请书”没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的依据,但上诉人提交上述三份申请书的同时已经附有挂号信邮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办公室收和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办公室收取邮件的挂号信收据,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立案的证据就不能证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立案的事实,受诉人民法院明知上诉人提请查处虚假且违法包回租等广告诈骗上诉人钱财的案件尚未解决,但本案应以虚假且违法包回租等广告诈骗上诉人钱财的案件结果为依据,应予中止诉讼而故意不予中止诉讼的行为也是其违反法定程序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明确受诉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清楚部分的事实作出判决。被上诉人以其虚假且违法包回租等广告诈骗上诉人钱财的事实虽然应由工商及公安机关查处,但被上诉人以其根本没有的房屋装修资质和没有任何房屋装修内容且客观事实存在的无效装修合同,非法侵占上诉人房屋装修定金和房屋预购定金等,侵害上诉人财产及人身合法权益是已经完全清楚的事实,且被上诉人诡辩其与上诉人协商将装修和毛坯房分开签订和等待上诉人按揭贷款成功后再签订装修合同及违法包回租合同等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等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以上诉人请求停止侵权行为义务的诉讼请求,确定无效预售房屋装修合同侵权案为案由,确认预售房屋装修合同无效、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和确认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海阳市中央海岸8#806号房屋装修合同无效及侵权性侵害上诉人有效房屋预售合同权益,违约履行其房屋预售合同义务的事实,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立即停止其与上诉人海阳市中央海岸8#806号房屋无效装修合同侵权的行为(双倍返还预售房屋、欢倍返还定金30万并赔偿司法评估标的损失)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枉法民事判决案涉责任行为人明知被上诉人没有海阳市中央海岸8#806号房屋装修合同内容和资格却违法利用其与上诉人无效预售房装修合同(事实合同)的侵权性,侵占上诉人海阳市中央海岸8#806号房屋装修定金及房屋预购定金共计15万元而违约履行其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事实,为违法庇护其枉法判决案法官及被上诉人等不受法律责任追究,枉法作出民事判决而应予追究其法律责任。为此,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谨以上述内容提请司法保护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4)海民重初字第15号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的枉法民事判决,依法为上诉人复制本案原一、二审和重审本案的庭审笔录,改判或提审确认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海阳市中央海岸8#806号房屋装修合同无效及侵权性侵害上诉人有效房屋预售合同权益,违约履行其房屋预售合同义务的事实后,提请工商及公安机关等查处被上诉人发布虚假且违法包回租等广告诈骗上诉人钱财的违法犯罪事实,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立即停止其与上诉人海阳市中央海岸8#806号房屋无效装修合同侵权的行为(双倍返还预售房屋、双倍返还定金30万并赔偿司法评估标的损失)义务。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高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9月9日上诉人刘霞与被上诉人高景公司签订《定房协议书》,同年10月6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协议和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均合法有效。双方在《定房协议书》中仅有装修价款74778元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但是该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为空白,并且至今双方对装饰、装修标准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虽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款包括装修款部分,但是对装修标准却未在附件三中明确,双方没有对装修标准协商一致,故装修部分的条款未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装修合同未成立并无不当。故刘霞请求确认装修合同无效,并据此要求高景公司承担无效房屋装修合同侵权行为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霞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重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