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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唐祖明与香洲区南屏镇社会福利中心、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社区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祖明,香洲区南屏镇社会福利中心,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社区服务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祖明,女,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666。委托代理人:黄威,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明,与唐祖明系母子关系,公民身份号码:×××067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洲区南屏镇社会福利中心,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毛凤萍,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凤华,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雷,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屏镇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邱汉宏。委托代理人:王凤华,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雷,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祖明因与被上诉人香洲区南屏镇社会福利中心(以下简称福利中心),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6月29日,唐祖明入住福利中心,福利中心向唐祖明提供有偿养老服务,双方约定的养老服务范围包括住宿、饮食、护理等,护工由福利中心代为聘请,根据护理级别不同,服务费价格不同,服务费包括代收的护工护理费等��唐祖明选择的是全护理,每月交纳养老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包括生活费、护工费和住宿费)。入住福利中心前,唐祖明健康状况××,能够自行缓慢行走。2014年2月17日左右,唐祖明独自留在房间活动时,不慎摔倒,当时福利中心护工并不在场,房间里其他同住老人将唐祖明搀扶起,并将唐祖明摔跤的情况通知了福利中心的护工。福利中心在得知唐祖明摔倒这一情况后,未能进一步核实唐祖明伤情,第二天唐祖明受伤卧床,直到2014年3月18日,唐祖明因白内障需到医院手术治疗,经珠海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才发现唐祖明“左股骨颈骨折”,唐祖明即入院治疗,2014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3558.27元,期间护理一人,支出护理费1200元,医生建议手术治疗,但考虑到唐祖明年事已高,且当时的身体状况不太适宜手术,只能暂时出院在家疗养,医生出院医嘱为:“1、加强卧床后护理,注意预防相关卧床并发症。2、不适门诊随诊。”唐祖明出院后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69.24元,聘请护工每月支出护理费3500元。2014年6月4日,经广东正光法医鉴定所鉴定,唐祖明构成八级伤残。庭审中福利中心、服务中心对唐祖明的伤残级别不认可,经唐祖明申请,2014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唐祖明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发生鉴定费1500元,上门服务费1000元,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唐祖明因外伤导致左股骨颈骨折不愈合并髋关节活动功能严重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首先,1、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主体,唐祖明与福利中心签订有合同,唐祖明在本案中择一以健康权为案由提起诉讼,主张福利中心、服务中心违反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唐祖明受伤致残,��求赔偿人身损害,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福利中心是提供有偿养老服务的机构,也是实际照料唐祖明日常起居的营业性组织,服务中心为另一独立法人,与福利中心并无隶属或管理关系,唐祖明在福利中心处受伤,与服务中心无直接关联,服务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3、唐祖明受伤原因在于唐祖明不慎自行摔倒,福利中心并未直接侵害唐祖明的健康权,但是福利中心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失:未能及时查证唐祖明受伤情况并及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延误唐祖明治疗,加大损害后果,对于养老机构而言,随时随地的零距离护理对于养老机构的要求太过苛刻,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中福利中心指派给唐祖明的护工在唐祖明摔跤时不在现场并非过错,但当了解到唐祖明摔跤却未及时核实情况并送往医院诊疗,导致唐祖明伤情被隐瞒,治疗被延误,福利中���具有明显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福利中心提供的是有偿的营业性养老服务,并非公办的公共机构,但仍然属于公共场所,民政部制定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也规定了养老机构健全医疗卫生、医疗保健、救治等制度,本案中福利中心非公共场所,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辩称不成立。本案中护工由福利中心聘请,唐祖明支付给福利中心的费用包括相应的护理费用,也未直接区分住宿费、餐费与护理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福利中心的护工为福利中心的员工或者雇工,护工的相应过错造成后果应由福利中心予以承担。福利中心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过失导致唐祖明受伤,在赔偿责任比例上原审法院酌定为30%,70%的责任由唐祖明自负。对于唐祖明的具体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1、医疗费4827.5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福利中心的过失侵权行为致唐祖明受损害,唐祖明根据医嘱进行相应的诊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福利中心应予赔偿;2、住院护理费1200元,住院期间,遵照医嘱,唐祖明需护理一人,唐祖明也提供了护理费的收据,因此对于唐祖明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为法定定型化赔偿标准,超过部分由唐祖明自负;唐祖明住院5天,唐祖明请求4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唐祖明为高龄老人,身体虚弱,受伤后有加强营养的需要,原审法院酌定福利中心赔偿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500元,唐祖明行��不便,往返医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福利中心应予赔偿;6、后续护理费,医院医嘱加强卧床护理,从2014年4月起,至庭审之日止共8个月,每月3500元,即为28000元,之后唐祖明另有护理费发生可另行起诉;7、精神损害抚慰金,唐祖明受伤达伤残八级,福利中心的过失行为给唐祖明造成巨大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原审法院酌定为8000元;9、××赔偿金,××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唐祖明于1922年6月13日出生,2014年确定八级伤残时已超过七十五周岁,××赔偿金按2013年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75元计算5年,即36375元X5年X30%=54562.50元;10、伤残鉴定费4000元,包括第一次鉴定支出的1500元及第二次鉴定支出的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两次鉴定结论均为唐祖明构成八级伤残,但第一次鉴定医疗尚未终结,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报告不能采信,鉴定费1500元由唐祖明自负;第二次鉴定结论被依法采信,产生鉴定费2500元为唐祖明举证证明伤残级别的合理支出,福利中心应予赔偿。综上,以上各项合计101990.01元,福利中心承担30%赔偿责任,应为3059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香洲区南屏镇社会福利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赔偿人身损害人民币30597.00元给向唐祖明;二、���回唐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79元,由唐祖明负担人民币1000元,福利中心负担人民币1779元。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唐祖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福利中心应向唐祖明支付人身损害赔偿人民币138990元,其中医疗费482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后续护理费(每月3500元/月计至二审庭审终结之日,日后再有发生另行主张,从2014年3月23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暂为10个月,即3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赔偿金54562.5元,鉴定费2500元;2、判决福利中心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遗漏重要的事实。原审法院关于唐祖明的受伤过程如是描述:“2014年2月17日左右,唐祖明独自留在房间活动时,不慎摔倒,当时福利中心护工并不在场,房间里其他同住老人将唐祖明搀扶起,并将唐祖明摔跤的情况通知了福利中心的护工。福利中心在得知唐祖明摔倒这一情况后,未能进一步核实唐祖明伤情,第二天唐祖明受伤卧床,直到2014年3月18日,唐祖明因白内障需到医院手术治疗,经珠海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才发现唐祖明“左骨颈骨折”,唐祖明即入院治疗,……”。而实际上,原审法院在描述这段事实的时候遗漏了重要的细节,即:唐祖明在摔倒之后,福利中心的护工得知唐祖明摔跤的情况后,非但没有向福利中心报告情况,反而在唐祖明因摔倒不能行走后,向唐祖明的家属告知唐祖明是因风湿腿痛《见一审证据12光盘(录音)和证据13光盘(视频)》行走不便,导致唐祖明的家属对唐祖明摔倒的情况不能及时掌握,延误了一个多月才被发现,使最后的损害结果无限地扩大。福利中心作为专业的养老机构,在这一个多月的时间内竟然也没有发现唐祖明受伤的真实状况,管理上存在严重的疏忽。二、原审法院对于福利中心侵权责任赔偿的比例酌定30%的认定有误,应当改判由福利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福利中心未谨慎注意义务,让唐祖明独自留在房间摔倒,存在一定过失。唐祖明在福利中心处选择的养老服务级别是“全护理”,且唐祖明已是92岁高龄的老人,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因而对于唐祖明的照顾理应区别于一般的老人,应当更为谨慎,要求更为严格。那么唐祖明被独自留在房间并摔倒��显然因为福利中心对其疏于照顾,未完全符合“全陪护”的要求,对于唐祖明的摔倒,福利中心本身就存在一定的过失。2、唐祖明摔倒后,福利中心护工谎报且隐瞒伤情,福利中心管理疏忽未发现唐祖明摔倒受伤的情况,导致唐祖明延误了治疗时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福利中心存在严重过错。如果不是因为这一个多月的延误,唐祖明可能就不会构成八级伤残,也可能就不会如今已完全瘫痪只能卧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专人进行24小时的陪护。唐祖明虽年事已高,但在摔伤前仍能正常行走、自行上厕所、冲凉、吃饭等,生活基本可以自理。摔伤出院后,现唐祖明无法行走、自己也不能进食、即使是由别人帮助进食也只能吃流质的食物、大小便要使用纸尿裤,生活已完全不能自理,且需长期卧床在家。无论从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时刻承受着巨大的痛苦。3��福利中心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且基于福利中心的过错程度和唐祖明损害后果的关联程度,应当由福利中心承担全部损害后果,原审法院对于赔偿责任的比例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三、关于赔偿金额。1、后续护理费。应以每月3500元为标准,暂计至二审审结之日,之后再有发生则唐祖明另行主张。2、营养费。营养费应以10000元为宜。3、精神损害抚慰金。唐祖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加上本次受伤直接导致唐祖明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只能卧病在床,对唐祖明的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原审法院酌定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以30000元为宜。福利中心答辩称:一、本案是因唐祖明自身行为导致的意外伤害,并非福利中心致害,福利中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唐祖明受伤的原因在于其不慎自行摔倒,福利中心并非直接侵害唐祖明的身体,同时根据《入住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唐祖明因自己摔倒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因此福利中心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但福利中心考虑唐祖明受伤后确实痛苦,原审法院判处福利中心承担3万余元的赔偿数额也不算很大,福利中心愿意通过这样的补偿方式解决此纠纷,因此福利中心并未上诉。唐祖明主张因护工谎报且隐瞒伤情,导致延误治疗时机,造成严重损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对于养老院而言,随时随地零距离护理是不符合常理的要求,与实际不符。因唐祖明摔倒时护工不在身边,便主张福利中心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第二,根据唐祖明提交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文件中:××患者年老体弱,家属不同意手术治疗,进而采取保守治疗”的记载内容可以说明,唐祖明无法接受手术治疗的原因是其年纪较大及自身身体状况导致的,没有任何医疗诊断注明是因就医时间不及时、延误治疗时机导致病情的加重,因此,唐祖明主张因护工没有及时通知家属造成延误治疗时机、存在严重过错,从而要求福利中心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唐祖明上诉主张的赔偿数额。1、后续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唐祖明的伤残鉴定中并未明确需要护理及确定护理级别,且唐祖明年龄92岁,又患有××,在福利中心处已经是全护理,护理费用为2000元/月(含护工护理费),唐祖明本次受伤的部位仅为左下肢,不会导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本次事故虽对唐祖明的自理能力产生一定影响,但并非全因摔伤���致生活不能自理,唐祖明主张护理费3500元/月明显过高。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唐祖明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意见的医疗诊断证明,因此唐祖明主张高达10000元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鉴于一审法院考虑到唐祖明为高龄老人,受伤后有加强营养的需要,因此福利中心认为法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是合理的。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和第11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任。本案中,唐祖明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同时其本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存在主要过错,因此唐祖明要求精神抚慰金3万元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福利中心认为,结合本案的全部事实及证据,福利中心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及谨慎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福利中心对唐祖明实施了侵权行为,唐祖明受伤后福利中心是否及时通知也并没有造成唐祖明伤情的加重,因此,唐祖明基于以上两点主张福利中心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护福利中心的合法权益。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福利中心与唐祖明之间口头约定将护理级别从半护理调整为全护理,福利中心称全护理比半护理在护理内容上增加了喂饭、洗衣服、协助洗澡���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福利中心有义务在服务期间向唐祖明家属告知老人身体、心理状况,并协助家属为老人寻医治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侵权责任比例认定问题。经查,福利中心与唐祖明之间口头约定将护理级别从半护理调整为全护理,福利中心称全护理比半护理在护理内容上增加了喂饭、洗衣服、协助洗澡,从双方约定的护理内容来看,护工仅就双方约定的喂饭、洗衣服、协助洗澡等护理内容提供服务,并没有明确约定福利中心应向唐祖明老人提供随时随地看护的内容,故唐祖明称福利中心提供的全护理应包括随时随地全面护理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唐祖明在屋内活动不慎摔倒时,护工并不在场,对唐祖明老人摔倒的情况并没有亲眼目睹,房间里面的其他同住老人将唐祖明搀扶起来,并将唐祖明摔跤的情况通知了护工。福利中心虽然不是造成唐祖明老人摔倒的直接侵权主体,但福利中心在得知唐祖明老人摔倒的情况下,并未能及时通知老人家属,并协助家属为老人寻医治病,显然违反了双方关于福利中心有义务在服务期间向唐祖明家属告知老人身体、心理状况,并协助家属为老人寻医治病的约定,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也确实造成了唐祖明老人延误就医达一个多月,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唐祖明老人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综上,福利中心应就其过错导致加重唐祖明老人病情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酌定福利中心、唐祖明分别承担30%、70%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明显不妥,应予维持。二、关于赔偿项目的问题。唐祖明、福利中心均对原审法院关于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的裁判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关于后续护理费,唐祖明在二审期间主张应以每月3500元为标准,计算至二审审结之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后续治疗费的实际支出凭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营养费,原审法院考虑到老人的身体状况和受伤情况,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唐祖明老人的伤残等级级别,亦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于法有据,应予认可,但原审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的赔偿数额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受害人自身的过错,不应在此基础上再按照双方侵权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否则会导致���害人重复承担过错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本案中唐祖明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项目应包括如下内容:医疗费4827.51元,住院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护理费28000元,××赔偿金54562.5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合计93990.01元,福利中心应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为2819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36197元。综上,唐祖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部分无理,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香洲区南屏镇社会福利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唐祖明赔偿人身损害损失36197元;三、驳回唐祖明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79元,由唐祖明负担1000元,福利中心负担17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唐祖明负担888元,福利中心负担15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庆  锋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代理审判员 张  榕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煜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